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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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徐漢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反訴被告即原告 徐萬森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反訴被告 徐萬生
徐萬金 徐長松 黃茂富 徐新振 徐新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新欽 反訴被告 徐憲章
徐長喜 (即 徐阿傳 之繼承人) 徐長三 (即徐阿傳之繼承人)徐 吳大妹 (即 徐長四 之繼承人) 徐智慧 (即徐長四之繼承人) 徐智秋 (即徐長四之繼承人) 彭征夫 (即 彭徐喜妹 之繼承人) 李彭伸妹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 彭合妹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 張彭秀妹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 彭元妹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 彭秋香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 彭菊枝 (即彭徐喜妹之繼承人) 劉芸安 (即 彭勇夫 之繼承人) 彭仁俊 (即彭勇夫之繼承人) 彭仁星 (即彭勇夫之繼承人) 彭郁雯 (即彭勇夫之繼承人) 巫運興 (即 巫徐添妹 之繼承人) 巫運旺 (即巫徐添妹之繼承人) 巫新盛 (即巫徐添妹之繼承人) 廖銘誘 (即 廖巫欣倫 之繼承人) 廖仁傑 (即廖巫欣倫之繼承人) 廖月鈴 (即廖巫欣倫之繼承人) 徐明星 徐建煌 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被告徐萬生、徐萬金、徐長松、黃茂富、徐新振、徐新雲、徐新欽等人所共有,於102年5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訴歷經102年7月16日、102年
9月24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18日多次言詞辯論期日,迨兩造就系爭土地為相當之主張及舉證,及本院已為相當程度之調查,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且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反訴原告始於103年3月14日具狀,對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徐憲章、徐長喜、徐長三、 徐吳大妹 、徐智慧、徐智秋、彭征夫、李彭伸妹、彭合妹、張彭秀妹、彭元妹、彭秋香、彭菊枝、劉芸安、彭仁俊、彭仁星、彭郁雯、巫運興、巫運旺、巫新盛、廖銘誘、廖仁傑、廖月鈴、徐明星、徐建煌、徐建雄等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之117、118、119、120、121、125、126、127、128、132、133、134、136-1、137、567-1、567-
2、567-3、567-4、567-5、567-6、567-8、567-9、567-10、567-11、567-12、567-13、567-14、567-15、567-
16、567-17、154、155、156、157、158、159、326、326-1等38筆土地,共41筆土地合併分割,惟該41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