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媛 律師
秦嘉逢 律師被告 林蒼卿
林大林暐潔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林盈秀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魏曬權 人被告 羅鉅又 (原名 羅修成
羅仲訓 羅喻沛 連偉順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連慧穎人被告 張協元
陳芷翎 李清錦 林坤億 兼上訴訟代理人 林來 吟被告 林書正
沈秀春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晉良 人被告 蔡曉萍 兼上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被告 蔡張梅 兼上訴訟代理人 蔡秀 好被告 黃陳月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苓 被告 張昭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表:
┌──────┬──────────────────────────────┐│應更正處│應更正之記載│├──────┼──────────────────────────────┤│原判決│原記載││主文欄├──────────────────────────────┤││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 林來吟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蔡張梅、 蔡秀好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後記載││├──────────────────────────────┤││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記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一、│389、390、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3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4頁)。│││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65頁)。││├──────────────────────────────┤││更正後記載││├──────────────────────────────┤││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9、390、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83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1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3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5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2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誤載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原記載││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9、390││六、│、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0,095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20,776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2,101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68,079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135元及自每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正後記載││├──────────────────────────────┤││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89、390│││、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6,182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103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12,101│││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20,776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0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71,993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每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記載││附表一├──────────────────────────────┤││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10,095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68,079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更正後記載││├──────────────────────────────┤││㈦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606,182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王國泰、蔡曉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12,101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林坤億、林來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㈨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220,776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為被告│││張協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㈩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371,993元及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蔡張梅、蔡秀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記載││附表二├──────────────────────────────┤││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T所示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J1:11852.8×0.51÷3)+(J2:16240×72.98÷3)+│││(J3:11852.8×1.53÷3)+(D:16240×91.33÷3)+(│││T:15680×114.0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166.35/│││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362.3)】×│││4%×5=610095│││610095÷5÷12=10168│││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S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S:15680×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362.3)】×4%×5=220776│││220776÷5÷12=3680│││⒐張協元: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X1:15680×28.21)+(X2:14597×39.45)+(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362.3)】×4%×5=212101│││212101÷5÷12=3535│││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W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W:15680×112.8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4%×5=368079│││368079÷5÷12=6135││├──────────────────────────────┤││更正後記載││├──────────────────────────────┤││⒎王國泰、蔡曉萍:如附圖J1、J2、J3、D、W所示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J1:11852.8×0.51÷3)+(J2:16240×72.98÷3)+│││(J3:11852.8×1.53÷3)+(D:16240×91.33÷3)+(│││W:15680×112.87)+(系爭房屋教室部分:0000000×166.35/│││1190.2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4%×5=606182│││606182÷5÷12=10103│││⒏林坤億、林來吟:如附圖X1、X2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X1:15680×28.21)+(X2:14597×39.45)+(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66/362.3)】×4%×5=212101│││212101÷5÷12=3535│││⒐張協元:如附圖S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S:15680×67.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67.7/│││362.3)】×4%×5=220776│││220776÷5÷12=3680│││⒑蔡張梅、蔡秀好如附圖T所示部分│││損害賠償計算式~│││【(T:15680×114.07)+(系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4.07│││/362.3)】×4%×5=371993│││371993÷5÷12=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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