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更正為「分裝袋1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末4行「為警盤查,」之後有關查獲之規定
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92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建程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9號偵查卷第6頁),是以被告本件106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6223公克、0.19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106年5月24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固係被告所有,然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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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
第240號被告王建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第623號、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34公克,驗餘淨重0.62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4公克,驗餘淨重0.192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9│││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時2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反應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0.6234公克,驗餘淨重0.6223│││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渣袋1個之事實。│││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34公克,││││驗餘淨重0.62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22│││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3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0.1934公克,驗餘淨重0.1920│││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公克)之事實。│││7日北榮毒鑑字第C71100││││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4公克,驗餘淨重││││0.19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816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