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58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34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到期日、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55,5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已於96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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