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13號
陳報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犯罪嫌疑人乙○○
丙○○甲○○丁○○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等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七時三十分起迄同日十八時○分止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從略,陳報人以本案搜索係員警為防止事證遭湮滅,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搜索,今已搜索完畢,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
二、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前述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據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經營賭場,未聲請搜索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七時三十分起迄同日十八時○分執行搜索等情,有陳報人所提出之逕行搜索報告附卷可按。陳報人雖以前述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而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三日內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報告,惟全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於執行搜索時即有何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及何以不能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之情況急迫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搜索之規定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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