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9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3992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9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向舉發單位提出陳述,舉發單位乃於96年9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399200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逕行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上開書函1份附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此有本院書記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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