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林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9萬6244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計算利息未給付。
另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率原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7日止未依約繳款,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借款尚餘本金49萬9646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計算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等為伊申請使用,伊希望先償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