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下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伊目前生活困難,無固定資產亦無收入,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訴訟救助之規定,然原確定裁定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指摘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規定,原確定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法院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明確,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命另案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於法自無不合。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案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聲請訴訟救助,亦僅該事件法院在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非謂一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不得裁定命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以其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