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謝玥彤 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六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謝玥彤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澎湖縣政府文化局所出具之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其雖係1年一聘之臨時人員,但除非有重大過錯,否則都會獲續聘,所以其工作仍具相當之固定性。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31,774元,而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144,000元,清償成數約13.95%。
(三)債務人現在每月之薪資為18,700元,而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膳食費5,000元;2、交通費1,000元;3、醫療費300元;4、勞健保費560元;5、扶養費6,000元;6、房租4,000元;7、電話費640元;8、其他500元,總共18,000元。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如以100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在澎湖縣乃14,178元,則其提列18,000元為其自己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數額應為合理,蓋其實際上僅編列12,000元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已,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亦係以12,000元為準,再由其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之6,000元為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澎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18,7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000元,僅剩70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此再依更生方案法定清償期限6年(72期)計算的話,則其如清償50,400元即可認其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本院即得逕予認可,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金額卻達144,000元,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不會讓它不能履行。由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4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者有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等3位債權人,而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至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礙難接受,應再提高還款成數。
2、更生程序係令債務人於滿足最低生活需求下,盡力償還債務,非維持舊有寬裕生活,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0,244元為限,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免稅扣除額82,000元/12個月約為6,834元為限,其前配偶並應分擔一半。
3、本件債務人之欠款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顯有奢侈情事,若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然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對上開主張,本院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尚難採納。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即10,244元為準,而其子女之扶養費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834元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而應加以扶助;而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係基於國家財政上稅收之政策目的而核定,本已屬偏低,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每月得受之扶養金額,不免有致待債務人扶養之老弱稚子穿不暖,吃不飽之虞,實非妥當。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
3、如前所述,更生程序之目的旨使債務人能獲經濟重生,並非在對其先前之不當消費行為加以懲罰,因之此等負債原因並未構成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所以債權人有以債務人欠款多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即認其有奢侈情事,法院不應認可該更生方案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31,774元。││4、清償總金額:144,000元。││5、清償成數:13.9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永豐商業銀行│333,892│647│├──┼───────────┼────┼──────┤│2│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97,750│383│├──┼───────────┼────┼──────┤│3│玉山商業銀行│495,783│961│├──┼───────────┼────┼──────┤│4│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4,349│9│├──┼───────────┼────┼──────┤││合計│1031,774│2,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