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完成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完成於民國99年7月27日前數日,由他人得知 陳慶宗 因債務問題欲對其不利,乃於99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23時許,前往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陳慶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陳慶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王完成之臉部。王完成見狀,主觀上雖無致陳慶宗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健全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毆打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會作用之脆弱頭部,及於他人飲酒後,身體協調能力、對外界危險警覺、防禦能力均大幅降低之情形下,貿然重推其身體,可能致人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導致顱內受傷而發生重大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陳慶宗推至客廳沙發椅上,並坐在陳慶宗身上徒手毆打其頭部,陳慶宗則趁機以口咬王完成雙前臂,嗣二人起身後繼續發生拉扯、扭打,王完成於互毆過程中推陳慶宗身體,致使陳慶宗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後腦撞擊地面,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於99年7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並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經治療後,有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之症狀,並因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目前呈重度失智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王完成則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陳慶宗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陳慶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完成傷害 周春鳳 (陳慶宗配偶)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提出(陳慶宗騎乘機車)之照片
及錄影光碟,表示:「沒有列為證據之必要。告訴人所受腦傷,不能以照片內容來認定,因為腦部功能如語言傷害等,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如欲斟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光碟,請一併送精神科醫師鑑定較為客觀」(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反面);被告對於北港附設醫院就陳慶宗失智情形進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所作成之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4頁),則表示:「鑑定結果認為是重度失智這部分我有質疑」(見本院更一卷第106頁)等語,經核並非屬證據能力之爭執,且照片及錄影畫面均係以機器攝錄事實情況所形成之影像、北港附設醫院之評量報告則係法院囑託醫院所作成之鑑定,均非傳聞證據,自得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完成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陳慶宗在外揚言要對我不利,案發當天我到陳慶宗住處去問他為何要對我不利,陳慶宗母親 蔡美惠 子開門,進客廳時陳慶宗馬上就揮拳打我,我與他繼續拉扯,他當時有喝酒,最後是因為要打我打不到才後仰倒地;當天陳慶宗被送到醫院還很正常,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陳慶宗的日常生活均正常,還可以騎機車外出載送子女、購買檳榔,且會向我挑釁,他的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其辯護人另辯稱:⑴陳慶宗是與被告拉扯之間自己跌倒,致頭部受傷,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故意;⑵依陳慶宗證述其日常生活情形,有隱匿病情之嫌,是否己達重傷害程度,應重新鑑定;⑶證人 蔡美惠子 就是否親眼目賭被告毆打陳慶宗之過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 陳梓芹 (陳慶宗女兒)之證述不符,足見蔡美惠子之證言不實;⑷被告因本案有人去報警,且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王完成因告訴人陳慶宗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在外揚言要
對被告不利,而於99年7月27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鄰○○街○○○號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確有此事,兩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間陳慶宗曾經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日雙方衝突後,陳慶宗與被告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等情,復經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 王山竹 、 廖鳳美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35頁反面、40頁反面、42頁)。陳慶宗與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8日0時7分及9分到院,經診斷後,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陳慶宗主治醫師 莊皓宇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7頁),復有陳慶宗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慶宗之病歷資料、100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至20頁、一審卷㈠第35至97、112至118、139、30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又陳慶宗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係分別於99年7月28日0時7分及9分至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足認本案之發生時間,應係99年7月27日晚間23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99年7月28日晚上...」,容有誤會;另陳慶宗病歷資料所附護理紀錄,記載陳慶宗左眼瘀青(見一審卷㈠第37頁),惟急診病歷並無該項記載(見一審卷㈠第38頁),依證人莊皓宇於原審證述:「一般是以急診病歷表為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頁),上開病歷內容不符之處,自應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應予敍明。
㈡有關告訴人陳慶宗如何受傷之過程部分:
1.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梓芹於99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99年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鄉○○街○○○號,你有沒有看到陳慶宗被誰打?)有,有一個人,是王完成。(當時你看到王完成是如何打陳慶宗的?)他把我爸爸壓在椅子,坐在我爸爸的胸口,抓我爸爸的手,打我爸爸的頭」(見偵卷第18頁);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他們打架時你是否在場?)是,…祖母開門,王完成進來後就打爸爸,不記得是打哪裡,後來就把爸爸推到椅子上坐在爸爸的胸口,繼續打,爸爸就叫我去叫媽媽回來,我就去叫媽媽回來…」、「…爸爸坐著,王完成站著,他要打爸爸,把爸爸壓在椅子上面,抓住爸爸的手,壓住爸爸的胸口,坐在上面,他就開始打爸爸,一直打爸爸的頭或胸部,我不是很記得」、「(剛才問你說爸爸有反抗?)一直叫我去報警、叫媽媽,他就說快去叫媽媽回來。倒在地板,我去叫媽媽回來後,就看到爸爸倒在地上。(媽媽回來時爸爸在那裡?)地上。(他們爭吵時你阿嬤有無看到?)有。(回來時爸爸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已經昏倒。(媽媽回來時阿嬤還在現場嗎?)還在。(你離開家時,你爸爸倒在沙發上?)是。(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說到他一直坐在沙發上打你父親的頭部?)是。(你爸爸叫你去叫媽媽回來?)是。(離開家時你爸爸還沒有躺在地上?)是。(當時阿嬤做什麼?)在看,說不要打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頁正反面、10頁反面至12頁、13頁反面至14頁)。
2.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美惠子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孫女在家,我兒子在家,…,王完成、 謝麗雪 (王完成前妻)來我家,他們叫我開門,…王完成一直打我兒子頭部,我兒子跌倒在地上,…孫女去叫我媳婦回來。(當時有人叫你不要過去?)謝麗雪叫我不要過去,當時我有看到,都是在客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20頁)。互核陳梓芹、蔡美惠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就陳慶宗於案發當時如何受傷之過程,並無出入,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部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大致相符。尤以陳慶宗所受頭部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右頂血腫等傷害,據證人莊皓宇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3日幫陳慶宗做腦波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置有大腦的缺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頁),可認應係被告近距離毆打陳慶宗頭部並將其推倒撞擊地面所致,衡情若非被告有傷害陳慶宗之行為,則陳慶宗自不可能無故急於要求陳梓芹請媽媽(周春鳳)回家並報警求救,況陳梓芹於案發當時年僅9歲,智力發展未臻成熟,亦無社會經驗,與被告無任何怨隙,更無虛構編造謊言之能力或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
3.證人莊皓宇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慶宗送到急診時,我是會診的神經外科醫師,當時他頭部外傷情形水腫,嘔吐,意識喪失,典型頭部外傷的徵兆,且腦部有顱內出血;護理紀錄上有腦內少量出血,左側腦部,圖上沒有畫出,這叫做Battle/S,表示他有出血的狀況,主要以斷層檢查為主,只要是有外傷都有可能;之後我們有進行左側三葉開顱手術,主要是減壓,就是(一審)審理卷㈠第43頁所載,再進行清除血塊,先把頭骨拿起來,等到消腫後再放回去,避免惡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5頁、第7頁正反面)。
佐以陳慶宗於雙方衝突之時,尚要求陳梓芹叫媽媽回家,並無意識喪失之情形,案發後至送醫院急診期間,亦無任何跌倒或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遭他人重擊或推倒之情事,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陳慶宗咬我的手,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倒在地上」(見偵卷第25頁)、於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敲門,是蔡美惠子開門,當時客廳有蔡美惠子、陳慶宗,陳梓芹之後才出來,周春鳳是他女兒叫她回來的;在與陳慶宗拉扯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人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見一審卷㈡第86頁反面、87頁、94頁反面);同案被告謝麗雪於100年
8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之後王完成與陳慶宗一直拉扯,拉扯中蔡美惠子想要去阻止,我看他們在拉扯,我叫蔡美惠子不要過去,我也在旁邊不敢過去,蔡美惠子就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見一審卷㈡第96頁正反面)各等語,足徵陳梓芹、蔡美惠子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陳慶宗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告訴人陳慶宗所受傷情,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1.經查,陳慶宗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於99年7月28日至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0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開刀後病人恢復清醒,但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肌力4分)後遺症,仍有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慢性頭暈、頭痛等症狀,建議過一陣子再合併肢體肌力作整合計估,有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9年10月5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1月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46、49頁)。
原審法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陳慶宗之症狀依目前醫療水準,可否治癒?及原因為何?」等事項,據該醫院分別函覆稱:「依目前醫療水準不能完全治癒,病患有失語症亞型,認知不能但可自我表達,病患忘記其家屬、主治醫師姓名,理論上會影響工作能力,需追蹤1年」、「陳慶宗曾於本院治療後,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股力4分)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原因是陳慶宗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重度昏迷之影響。一般正常肌力為5分」,有北港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3月2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
34、154頁)。嗣又函覆稱:「陳慶宗於99年7月28日於家屬陪同下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評估已達重傷程度,有生命危險,故施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左側顳葉血腫,並申請健保局重大傷病證明。出院後仍持續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回診狀況為⑴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⑵器質性語言失智症。⑶器質性人格障礙,病患因上述疾病,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有該醫院100年
5月31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一審卷㈠第30
4頁)。
2.證人莊皓宇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31日回函,本院載明陳慶宗因為顱內出血有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係因陳慶宗本身腦出血有開刀,腦部結構變化過始會定義成器質性;而器質性人格障礙,是一直在我們門診,都是溝通不良,愈來愈容易生氣,溝通、脾氣都有改變;器質性語言失智症,是總稱,失讀症是其中的一種,可能認得但不是很清楚,均是額葉、顳葉功能受損造成;陳慶宗在神經內科測ADLS檢查,即日常生活活動的評估狀態,測試時 釋迦 說成蒜頭,浴巾說成被子,失讀症,不識字,本來會唱歌現在不會,記憶力減退,忘記電話號碼,人格有變化等,神經內科為求謹慎起見,於100年6月3日幫他做腦波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置有大腦的缺損;目前醫學技術能回復比較困難,因為腦部發育到14-16歲,大部分是無法回復的;一般而言,腦部缺損成年人要完全恢復是比較差的,或多或少都會殘存神經方面的障礙,依照這樣的情形下,陳慶宗對於一般事理的感受力理論上是會降低,在高階層的測試上,還有失讀症的狀況;目前藥物是腦循環的藥物,大部分還是會有缺損;陳慶宗目前之情形與我們的判斷相符」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7頁反面至8頁)。
3.原審法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如何對陳慶宗評估及方法為何?」部分,則據該醫院函覆:「⑴該病患於100年5月24日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⑵病患及家屬主述「命名困難(namingdifficulty)」,平
日經常錯用文字,比如「釋迦」說成「蒜頭」,「浴巾」說成「被子」,臨床稱之為「言語錯亂,用錯字(paraphasia)。另外,病人表現出閱讀障礙,或稱「失讀症(dyslexia)」,平常看報障礙,沒辦法理解內容。
⑶以上皆為「語言障礙(languagedysfunction)」的臨床症
狀,乃是左側大腦「顳葉(temporallobe)」和「額葉(frontallobe)」受損所導致的典型表現,原因是大腦儲存「語意知識(semanticknowledge)」的部位遭受破壞,因此喪失對一般字義的理解,欲表達時也受限於字彙運用的能力受損,找不到正確的用字,有時候說不出該物品的名稱,臨床稱之為「命名不能(anomia)」,或有時候用錯別字來替代,臨床稱之為「語意型言語錯亂(semanticparaphasia),並且由於使用語言、字詞的能力減退,使得病患也變得不會唱歌。
⑷此外,大腦的「顳葉(temporallobe)」腹側部位也是負
責「辨識人臉(personrecognition)的主要部位,若此位置病變,臨床可能導致「認人障礙(personrecognitiondifficulties),或稱之為「面孔失認症(Prosopagnosia)。
⑸陳慶宗以上的典型臨床症狀,可初步判斷為「語意型失智症
(semanticdementia)」。陳慶宗於100年3月9日接受本院「腦部電腦斷層(braincomputedtomography,brai
nCT)」檢查,結果為「左側額葉及顳葉腦軟化(encephalomalaciainleftF-Tlobes)」乃過去腦部受傷的後續病變,此影像檢查所發現的腦部病變部位,符合臨床症狀所診斷的大腦腦傷部位,支持「語意型失智症(semanticdemen
tia)」的診斷」)。⑹為了確認陳慶宗腦部受傷的嚴重度,神經內科門診安排了「
腦波(EEG)」檢查,陳慶宗於100年6月3日接受此項檢查,結果發現「左側額葉及顳葉出現連續的慢波(continuo
usfocalslowwavesinthetarangeof5-7HzatF7-T3)」,表示病患的大腦左側額葉及顳葉有局部的病變,因此腦波頻率比其他正常腦區為慢,此項檢查結果亦與前述臨床及影像診斷相符。
⑺陳慶宗家屬表示,腦傷後病患個性丕變,與過去差距甚大,
變得易怒,容易生氣,此症狀在大腦「顳葉(temporallobe)」和「額葉(frontallobe)」受損的個案中為常見的症狀,過去文獻亦曾報告。
⑻由於陳慶宗大腦受損乃因外傷導致,非退化性病變,因此診
斷上加上「器質性(organic)」一詞,包括「器質性語意失智症(organiclesionwithsemanticdementia)」及「器質性人格障礙(organiclesionwithpersonalitydisorder)」,表示此病症乃因大腦實質傷害所引起的腦部功能障礙所致。
⑼為了評估陳慶宗失智症的嚴重度,以及影響日常生活的程度
,神經科門診為病患安排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的檢查。CDR是根據病患的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社區事物處理、家居和嗜好、以及個人照料等6項來評量患者的嚴重度。陳慶宗於100年7月12日接受此項評估,檢查結果CDR=1,表示病患確實罹患輕度失智症」等意旨,有該醫院100年8月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一審卷㈡第58至81頁)。
4.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函請北港附設醫院就陳慶宗之失智情形進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結果,據覆:「陳慶宗之⑴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⑵定向感:只能維持對人之定向力、⑶解決問題能力: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⑷社區活動能: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⑸家居嗜好: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⑹自我照料: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目前失智期CDR=3,為重度失智」,有該醫院102年3月20日院內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報告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4頁)。
5.依上開北港附設醫院陳慶宗病歷、診斷證明書、函文及證人莊皓宇醫師之證言,可知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7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嗣經治療後有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之症狀,且因上述病症,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現呈重度失智狀態,依目前醫學技術已難以回復或治療,其受傷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情形,應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陳慶宗被送到醫院還很正常,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陳慶宗的日常生活均正常,還可以騎機車外出載送子女、購買檳榔,且會向我挑釁,他的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提出陳慶宗騎乘機車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⑴人體頭顱內有脆弱之大腦中樞,因外部有顱骨及頭髮保護遮
掩,故縱顱內腦部已有受傷嚴重出血之情形,一般人由外觀仍然無法察知,且腦部出血常有隨時間經過而漸趨嚴重之情形,並非全部皆可於短時間內察覺,此由證人莊皓宇在原審證稱:「陳慶宗傷在腦部,外觀上本與正常人不易區分,外人不易察覺,尚須經過測試始能得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8頁),亦可得證實。被告徒手毆打並推倒陳慶宗致其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7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堪認其腦部確實受有嚴重傷害,自不能僅因送醫當時外觀上看起來正常,即認其並無嚴重受傷。
⑵證人莊皓宇於本院更一審另證稱:「(你們原來診斷陳慶宗
最大的問題是輕度失智症?)是的。(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陳慶宗目前的情形,其原來輕度失智症的狀況有無改變?)陳慶宗100年10月31日有作過評斷,這個診斷是依據當時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診斷的,比較客觀,那時候是因為陳慶宗已經受傷超過1年以上,他要申請保險給付,一定要作這個量表評估。如果要再評斷,建議再作一次相同的評估,才比較準確,【因為有一些比陳慶宗情況嚴重的人,還是可以騎機車,所以光憑這些錄影及照片資料,無法逕行判斷】,因為結果如何,對於兩造都很重要。在臨床經驗上,有些症狀會好轉,但是也有一些症狀會惡化,也有一些會維持。本件已經再經過1年了,應該要再做一次量表評估比較適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5頁)。經本院再檢附被告提出之(陳慶宗騎機車)照片及錄影光碟函請北港附設醫院就陳慶宗之失智情形進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結果,其目前失智期CDR=3,呈重度失智之狀況,亦如上述;被告辯稱陳慶宗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云云,尚屬無據。
7.北港附設醫院固曾認定陳慶宗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肌力4分)之後遺症,惟證人莊皓宇於原審證稱:「一般正常肌力是
5分;陳慶宗有一陣子雙手會麻,當時動作比較慢,後來慢慢的恢復不錯,病患最後主要症狀都是在左腦;依目前他的狀況,可以行走,兩隻手可以活動,手腳部分應該還好」等語甚明(見一審卷㈡5頁背面),可認陳慶宗所受傷勢,並無一肢以上機能有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情形),公訴人認陳慶宗另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容有誤會。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9年7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陳慶宗在拉扯中,均跌倒在地上,在跌倒的剎那,我有出手反擊順手抓住陳慶宗頸部附近,後又兩人再度跌倒,可能導致陳慶宗頭部撞地…」(見警卷第2頁);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兩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手咬下去,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倒在地上…,」各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無任何有關陳慶宗對其攻擊未果始自行倒地之供述,若陳慶宗確係欲毆打被告未打到而自行後仰倒地,則被告何以在檢警訊問時,均未提出該項有利之辯解,於法院審理中方作此抗辯,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難以憑採。
參以同案被告謝麗雪於原審證稱:「因陳慶宗之前帶王完成去賭博,回來之後,陳慶宗說王完成欠他14萬元,之後又說欠他12萬元,嗣陳慶宗叫人來說若不還錢,就要叫人來殺來打,王完成看我不能睡覺就要去問問看」(見一審卷㈡第98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大約案發3天前有人告訴我陳慶宗在外面說我欠他錢,若不還要叫人來殺頭;欠他錢的原因是幾天前我與他喝酒,我喝醉後,他帶我去賭博,之後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欠錢要有借據,他說沒有,我就說這樣為何說我跟他借錢,且一開始說我欠他14萬元,之後又說我欠他12萬元;案發晚上再跟我說一次,我前妻因此睡不著,我就去找陳慶宗問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8頁正反面、90頁反面、93頁反面)。
足見被告已知悉陳慶宗欲對其不利,衡情心中應存有不滿、氣憤之情緒,否則即無必要於當日晚間23時許前往陳慶宗住處理論;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先遭陳慶宗毆打臉部,於此氣憤難平之情形下,實無默默承受攻擊而未加以還手之理,況被告若無傷害陳慶宗之意思,本可逕行離去,亦無繼續與陳慶宗拉扯、互毆之必要。又陳慶宗若係出手未打到被告才自行倒地,依一般常情,亦應往前傾倒,而非向後仰倒,且若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亦應有相當時間得以身體其他部位減緩衝擊;然陳慶宗頭部所受之傷勢非輕,需進行開顱手術,若非被告毆打陳慶宗頭部,並用力將其推倒在地,遭受強力撞擊,陳慶宗當不致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動手毆打陳慶宗,係陳慶宗自己跌倒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17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又按互毆乃係一連串循環互動之動態行為,鬥毆雙方往往同時採取攻擊與防守作為,該攻防作為可能直接毆擊他方或使他方撞擊其他物體或導致他方更劇烈之還擊,如因彼此攻防行為而造成傷害,縱非係一方親自加諸於他方身上,但如無渠等之互毆行為,即不可能發生,則原則上雙方於互毆過程中造成之傷害與互毆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一方對於他方因互毆導致之傷害,應有所認識。
3.本件被告係因99年7月27日前幾天,由他人得知陳慶宗因債務問題欲對其不利,而於99年7月27日晚間23時許,前往陳慶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一時氣憤而毆打陳慶宗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顯然有意使其受傷,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陳慶宗受重傷害之意思,尚難認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陳慶宗。惟被告為智慮正常之人,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描述兩人爭執之前因後果,足證其意識清楚,酌以案發當時陳慶宗身上有酒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一審卷㈡第89頁),並有陳慶宗之急診紀錄可參(見一審卷㈠第38頁),其身體協調、對外界危險警覺及防禦之能力已大幅降低,貿然對於分布重要神經,掌管語言、知覺、運動功能之頭部毆打,並用力猛推身體,足以使陳慶宗之頭部受創,或因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傷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致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茲被告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慶宗並將之推倒在地,使陳慶宗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與陳慶宗受重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傷害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4.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陳梓芹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周春鳳咬王完成之手指,顯與周春鳳自承有咬王完成之手指不符,則陳梓芹證稱有看到陳慶宗被毆打之情形,顯有可疑」云云。
查證人陳梓芹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看到我媽媽咬王完成之手指」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當時媽媽回來時,我只看到他抓我媽媽的手,及拉我媽媽的頭髮,之後有人過來叫我進去,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頁);而證人廖鳳美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看到陳慶宗躺在他家裡客廳,陳慶宗的兩個小孩在客廳,周春鳳咬王完成的手指,兩個一直拖到牆角,牆角比較暗看不清楚,…」(見偵卷第40頁)、於100年7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我老公一起去的時候,在他們家外面看到周春鳳咬著王完成的手指,他們在角落很暗...;我有看到兩個小孩站在客廳裏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8頁),足證周春鳳咬被告手指之地點係在客廳角落陰暗處,陳梓芹是否目睹,並無從證實,其證稱未看到周春鳳咬王完成之手指,實非無可能;況被告與陳慶宗二位成年人互毆之行為明顯可見,顯難僅因陳梓芹證稱未看到周春鳳咬王完成手指,即認其亦未目睹被告與陳慶宗之衝突過程,而全部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
5.被告辯護人又辯護稱:「證人蔡美惠子就是否親自目賭被告毆打陳慶宗之過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梓芹之證述有出入;又陳梓芹於原審就被告毆打陳慶宗何部位,回答不清楚,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蔡美惠子及陳梓芹之證言均不實在」云云。
惟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又證人記憶隨時間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異,證人亦可能因目睹事件所處之角度、位置或距離不同,而對同一事物之見聞經歷有不同之描述,尤其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之事件,既非特意專注加以觀察,對於事情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查證人蔡美惠子於案發時為70餘歲之老年人(00年0月00日生),且為陳慶宗之母親,遽見其子遭被告毆打之突發狀況,對於事件細節未及清楚觀察,致表達模糊不清,或有不合邏輯,或與他人之證詞不符,均非無可能;而證人陳梓芹於案發時年僅9歲,仍屬童稚之年,遽見其父陳慶宗遭被告毆打,亦必然慌亂無措,於案發後1年再於法庭中回憶陳述當時狀況,記憶有誤,應屬難免,符合一般人記憶事物之常態; 況渠 等就陳慶宗遭被告毆打之主要事實,陳述並無差異,實難僅因部分細節有所出入,即全然否定其二人之證言,辯護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同案被告謝麗雪於100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最後一次是陳慶宗先爬起來,之後往後滑倒;陳慶宗要打王完成,就自己跌倒」云云(見一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97頁);然與其於99年7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先生《指被告》跌倒,陳慶宗欲趁勢繼續攻擊,我先生便也出手反抗,最後兩人在拉扯間便雙雙跌倒」(見警卷第6頁)、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陳慶宗咬王完成的手,王完成把陳慶宗推開,兩個人都倒在地上,之後兩人就爬起來拉來拉去,兩個人又倒下去好幾次」(見偵卷第26頁)等語有出入,且與證人陳梓芹、蔡美惠子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信。
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被告係因於上開時地毆打陳慶宗及周春鳳,而於99年
7月31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頁),其上開犯行早已為警發覺,且被告否認本件犯罪,並無就其罪行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等傷害,惟該部分均係本案被告同一傷害行為所致,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因得知陳慶宗為債務問題放話欲對其不利,前往陳慶宗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出手毆打陳慶宗頭部,並將其推倒在地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並因而致陳慶宗受有失智之重傷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陳慶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原審判決之時,陳慶宗僅係輕度失智,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已呈重度失智狀態,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傷情之認定稍有不同,惟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應受判決之結果,併予敍明。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