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伊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99年度緩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伊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6月11日確定,嗣於100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皮包1件(詳99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第11頁,99年度保管字第26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伊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3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1日確定,嗣於100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亦有99年度保管字第26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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