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ZFD-4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ZFD-430號輕型機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前分別於91年10月16日、96年8月16日、98年7月2日、99年12月24日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以9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次犯行幸未傷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郭文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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