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477號原告 許鈞荃 被告 陳力愷
張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世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1時5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因被告張世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張世揚車輛)違規停車於該處道路上,致視線不良,適被告陳力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陳力愷機車)亦暫停於該處道路上,因而與被告陳力愷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44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力愷部分:機車非伊所有,當時伊將機車停在巷子裡
,大約停10分鐘,因為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機車倒下在路中間,但機車為何會倒並不清楚,系爭車輛僅有一道傷痕,卻整片烤漆鈑金,不知是否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世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力愷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陳力愷所不爭執;而被告張世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1款、第9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發布)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被告張世揚、陳力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中被告張世揚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過失,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結果,被告陳力愷機車係停放於新竹市○○○街00號前路旁,然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車身倒在路中間,被告陳力愷機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超過40公分,可知被告陳力愷停放機車之位置全然位在路面邊線以內,明顯佔據巷道近一半的空間,未留有充裕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致車道內汽、機車可通行之範圍變為狹窄,故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造成直行車輛無法正常行駛在該處道路上,導致車禍風險增加,進而使原告行經該處時,需往左偏移以閃避、超越被告陳力愷機車始能繼續前進,且該處距離新竹市田美三街與光華南路18巷交岔路口僅4.1公尺,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前揭規定,亦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則被告陳力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在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過失甚明,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而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張世揚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及被告陳力愷於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共同疏失所致,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件事故係因被告2人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共計32,445元,均為工資、烤漆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力愷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一道傷痕,卻整片烤漆鈑金,不知是否正確云云,然觀諸車輛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即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9頁)堪稱相符,且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維修項目均位於右前車頭,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堪認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陳力愷前述辯解,尚非可取。另工資、烤漆費用部分因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44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各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四成及六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2,978元(計算式:32,445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4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2,9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
6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