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換發得利晶片白金卡,並同時變更上開國際信用卡之原約定,均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9.18%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7日起均未依約繳納上開2筆信用卡費用,至今尚積欠本金各190,23
2元及6,518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5至13頁、15頁、25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