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號乙000000
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可能係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不能以此即認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讓與聲請人,並於96年8月7日分別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向相對人2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甲○○「查無此人」、相對人 李德昆 「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2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卷第6、9、11至13頁)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甲○○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德昆戶籍地址送達之郵件,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已達「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李德昆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就相對人李德昆部分聲請公示送達,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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