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沈柏丞 即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一期土地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沈柏丞即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柏丞即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三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帳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分別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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