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某處飲酒,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崙山村往太平方向行駛(由北往南),行經台九線公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前,因為酒後駕車蛇行,經警攔獲並測得其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間、地點,飲酒後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紙、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而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得依本條規定處罰。查被告甲○○在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蛇行,而在同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被告在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乘機車蛇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機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蛇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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