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取車牌案件,經本院再度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大西洋冰城」前,明知「 游士宏 」(年籍不詳)交付之XVD─四五三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同年十月六日遭竊),竟仍收受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所有重型機車車後(引擎號碼:SG20AA-120555號)藉以規避交通違規處罰。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文化中心側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XVD─四五三號車牌懸掛於自己車後,惟矢口否認贓物犯行,辯稱:「:是一位朋友游士宏借我的」、「:車牌是0名叫游士宏的人拿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拿錢說是過期的」云云。惟查:
(一)XVD─四五三號車牌確係被害人甲○○所有,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華路口遭竊,係贓物,業經被害人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三禛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然經訊及與「游士宏」關係及「游士宏」交付該車牌之始末,被告供稱:「在五甲路上的大西洋冰城偶遇,從來不以電話聯絡,不知他家在哪裏。他將車牌拿給我後,我之後多次去大西洋再也沒有碰過他了」、「九十年十月中旬他看到我的車沒有車牌,就叫我明天到五福國小前門處等他:他拿該車牌給我,他說是報廢車車牌。我的車牌因無照駕駛被吊扣:」云云。衡諸常情,「游士宏」既與被告交情不深,對彼此並無更深的認識,除偶遇外並不會互相聯絡,也不知聯絡方式,甚且連電話都不知,殊無可能在某次路上偶遇,見被告車子無車牌即將竊來的車牌無償借予被告,不求被告返還,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更在將車牌借予被告後即消失無蹤。乃被告與「游士宏」僅泛泛之交,竟因「游士宏」稱該車牌係報廢車牌即無端予以收受,未詳加查證,若謂被告不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亦自陳:「游士宏:是我國中同學不同班,他與我同年。我們是福誠國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問:游士宏是真實姓名?)是」(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等情,然經檢察官函請高雄縣立福誠高中附設國民中學提供被告畢業該年之畢業生名冊,與被告同年之畢業生中並無「游士宏」其人,有高雄縣立福誠高級中學函附附設國民中學畢業學生名冊可按,是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贓物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因竊取車牌案件,再次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