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在花蓮監里站使用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一張(編號JL983705WA),經查無此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上開偽造之紙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二百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私人任意持有之物;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單純持有偽造紙幣並不構成犯罪,是偽造之紙幣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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