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號被告即聲請人 姜培勝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培勝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案犯罪沒有辯解,請求法院給予交保機會,因法院係以怕伊反覆實施犯罪而羈押,但伊連開鎖都不會,不可能再去重覆犯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培勝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在案。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鄭善昌 、 劉慕人 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雖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佐以被告在歷次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諸犯罪情節與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日後審理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許於被告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