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7日與原告兩願離婚而
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應自93年5月起至100年5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000元,然離婚迄今被告未曾依約給付,念被
告現無穩定工作,爰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之30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