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禹柔選任辯護人丁秋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禹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禹柔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沿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由北往南之下橋方向行駛,欲於下橋後右轉新北市○○區○○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上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禁止下橋汽車右轉、該車道地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禹柔竟疏於注意未遵行標誌、標線規定,在禁止右轉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下橋後,逕為右轉往新北市○○區○○路行駛,致沿同向行駛在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之由 張靖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而滑倒,張靖宜因而受有下顎骨右側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左側腳背深度擦傷、雙側膝部中度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背多處中度擦傷、左側手背中度擦傷、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張靖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靖宜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楊禹柔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7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公訴人所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
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該鑑定意見書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文書。其次,該鑑定意見書係被告申請鑑定,鑑定委員會係依憑警方蒐證資料為鑑定,並未能參酌檢察官偵查中所蒐集之其他卷證資料,則該鑑定意見書顯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且該鑑定意見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鑑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非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於下橋後右轉新北市○○區○○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撞到告訴人,亦沒有害告訴人跌倒,伊與告訴人距離非常遙遠,當天下雨有點危險,伊車速不快,在下福和橋前30公尺處看到綠色右轉燈號亮起,伊就看後方來車,確認沒有來車,到下橋處時往前行10幾公尺,靠近新北市○○區○○路時才右轉,告訴人是打滑自摔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依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並無減速、緊急剎車之情形,被告在下福和橋前30公尺處即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持續加速、未煞車,在通過路面水溝蓋時輪胎傾斜,進而跌倒,故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摔,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並無因果關係;福和橋下橋右轉新北市○○區○○路並非直接右轉,需以有弧度方式右轉,故被告下福和橋後未直接右轉,而是在水泥分隔島處停等後再行右轉,告訴人自摔係在被告停等之前, 益徵 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摔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由北往南之下橋方向行駛,於下橋後右轉新北市○○區○○路;該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為禁止右轉之車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與被告同方向、與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間有水泥分隔島區隔之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於下橋之停止線附近煞車而滑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交易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宜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6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及監視器截取照片各1份、信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事發當時伊是騎乘機車沿福和橋下橋往永和方向行駛,下橋後要直行,有汽車突然右轉切進來伊車道,因為距離很近,伊緊急煞車就滑到等語(見偵卷第77頁),是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前行駛在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上直行,因突然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自其左方右轉切入其車道,而緊急煞車致滑倒等情證述明確。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檔案全長11秒,內容為翻攝原始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自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交叉口往福和橋下橋方向拍攝,依監視器畫面由左至右之車道,分別為『林森路平面車道』、『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依序稱A車道、B車道及C車道。其中B車道為4線車道,靠監視器畫面左側之2車道為機車下橋右轉車道,地面劃製右轉標誌;靠監視器畫面右側之2車道為機車下橋直行車道,地面劃製直行標誌,依序稱B1車道、B2車道、B3車道、B4車道,B1車道與B2車道以虛白線分隔,B2車道與B3車道以雙實白線區隔,B3與B4車道以虛白線分隔。C車道則2車道,靠監視器畫面左側之車道為汽車下橋直行車道,地面劃製直行標誌;靠監視器畫面右側之車道為汽車下橋直行及左轉車道,地面劃製直行及左轉標誌,依序稱C1車道、C2車道,B4車道與C1車道間以水泥分隔島分隔。」、「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02』:⒈A車道有車輛停等。⒉B1車道有機車行進並右轉,其後方無其他機車。⒊B2車道無機車。⒋B3車道可見機車自橋上下來。該車道之第1輛機車(下稱乙車),於播放器時間『00:00:02』時,乙車距離該車道停止線約3.5個機車身距離。⒌C1車道自播放器時間『00:00:00』即有汽車行駛,其行駛之第3輛汽車(下稱甲車),於播放器時間『
00:00:01』時,甲車車頭約在分隔島由下而上第2至第3反光標示處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播放器時間『00:00:02』時,甲車車頭在B車道停止線前。甲車前方兩臺車均為直行。⒍C2車道有多輛汽車停等左轉。」、「播放器時間『00:00:03』至『00:00:08』:播放器時間『00:00:03』:甲車通過C1車道停止線,乙車距離B車道停止線約2.5個機車身距離,1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4』】,甲車車頭抵達交岔路口處,持續打著右轉燈,並向右偏(即向畫面左偏),此時乙車距離B車道停止線約1.5個機車身距離,甲車持續向右偏往右行駛,乙車逐漸接近B車道停止線,1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5』】,甲車右前車輪已行至B4車道與C1車道間之分隔島延伸虛擬線處,並快速往新北市○○區○○路方向右轉行去,斯時乙車抵達B車道停止線,並向右傾斜,隨即乙車及乙車騎士右傾摔倒在地,並向前滑行至B3車道前停下,甲車則持續向右轉彎,並於播放器時間『00:00:08』時,完全消失在畫面中。甲車、乙車於此段時間內均無碰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自承甲車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交易卷第174頁)。是依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甲車)係行駛在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告訴人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間以水泥分隔島分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於下福和橋前即已打右轉方向燈,然其係於下福和橋後即往右方向轉彎並快速行駛,未有在該水泥分隔島處停等或減速之情形,且依被告之右轉行進方向,其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以橫隔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前方之車行方向前進;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始均直行在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而係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行駛超出前開水泥分隔島並持續快速往右轉方向行進時,始在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之下橋停止線處發生煞停跌倒等情,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是本案車禍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下橋後右轉,致行駛在其右方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之告訴人煞車而摔倒。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下福和橋後並未直接右轉,是在水泥分隔島處停等後再行右轉,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被告停等之前即已自摔云云,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下福和橋後未有停留即行快速右轉,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後,始同時傾斜跌倒,是其等所辯顯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
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85年12月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稱不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地面劃設直行指向線,在下橋處路口設置「禁止右轉」標誌,當被告行經該車道,見該處已設有「禁止右轉」標誌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標誌、標線,在「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下仍右轉行駛,以致行駛其右方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之告訴人煞車因而摔倒,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㈣至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自摔,且被告在下福和橋前30公尺處即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持續加速、未煞車,在通過路面水溝蓋時輪胎傾斜,進而跌倒,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期,被告所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地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並在下橋處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已如前述,上開「禁止右轉」標誌既係禁止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之汽車右轉,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設置,對於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通行之汽車,自有禁制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恣意違反;況被告所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與告訴人所行駛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間係以水泥分隔島分隔車道,其目的即在於區別汽車及機車行駛之車道,達到分流作用,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所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除地面畫設直行指向線、路口設置「禁止右轉」標誌外,在「禁止右轉」標誌下,另標註「快車道禁止右轉」等語,而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和橋下橋機車車道地面僅畫設直行指向線,有GOOGLE2017年7月之街景圖可證(見交易卷第203頁至第207頁),顯見該兩條下橋車道於下福和橋後之車行方向均為直行,縱被告於下福和橋前、後均有打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取得下福和橋後右轉之路權;且告訴人本可信賴其旁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之行駛汽車之車行方向為下福和橋後直行,而非右轉,被告違規右轉行為亦已侵害告訴人之用路權,不論被告車輛當時係開始轉彎、轉彎中、抑或轉彎完成,告訴人之直行車均擁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轉彎車而摔車受傷,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違規右轉行為;再衡情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導致直行車與轉彎車產生碰撞、擦撞,抑或為閃避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之結果,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駕車在福和橋下橋汽車車道下橋後右轉時,告訴人為閃避而煞車,導致重心不穩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違規逕自右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告訴人為求避免、降低2車直接相撞之風險始煞車,惟仍因重心不穩致摔車倒地受傷,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違規右轉之行為,此不因2車實際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而有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為前述鑑定,欲證明被告之右轉行駛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然依據卷附前述各項證據所示,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禁止右轉標誌而
為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並考之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