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盧高祥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順賢
複代理人 何曜如
薛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實
施分配,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明被告於
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4,630元應
予剔除等語,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執行法院
委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於106年6月27日
將原告聲明異議之意旨通知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對
原告之異議表示不同意,臺灣金融公司復於分配期日當場告知
原告於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亦於106年7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6年7月13日向臺灣金融公司提出起
訴之證明等節,有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吳蕊 、 唐秀雲 於84年8月24日,向原告盧
高祥借款180萬元,並由唐吳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即重○○○鄉○○段○○○○○○號,下稱系爭90
地號土地)、162地號(即重○○○鄉○○段○○○○號,下稱系
爭162地號土地,嗣於85年5月18日移轉予訴外人唐秀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鄉○○段19建號(門牌號○○○
鄉○○路○號,下與系爭90、1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以84年東地字第101299號收件,於84年9月8日登記完畢。
詎唐吳蕊、唐秀雲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39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
告復於105年4月14日執上開許可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公
司辦理該執行事件,由該公司以105年度屏金職字第332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又唐吳蕊前於82年12月11日邀同訴外人
郭萬次 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嗣由被告概括承
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新園鄉農會)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
元債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9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6,為新園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於84年1月28日為訴外人 張震茂
對新園鄉農會借款債務18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180
萬元債權)。詎唐吳蕊、張震茂嗣均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執本
院91年度執字第6119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
裁定(系爭30萬元債權部分)、97年度執字第3526號債權憑證
(系爭18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對系爭系爭90、16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28908號、28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
總價150萬元所拍定。詎臺灣金融公司於106年6月5日製作分配
表時,竟將系爭18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即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
權,並定期於106年7月4日實施分配。然系爭180萬元債權之「
擔保放款借據」既未提出於地政機關作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簿之
附件,即非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180萬元債權自第1順位抵押權中剔除
,並將該部分分配金額改由原告分配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5日
所製作分配表,關於表1分配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104,630元,應予剔除,該部分分
配金額應改由原告分配。
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82年
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而系爭30、180萬元債權則先後
於82年12月11日、84年8月24日成立,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是系爭30、180萬元債權應屬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
告主張將系爭180萬元債權自第1順位抵押權中剔除,自非可採
。再者,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為36萬元,被告於系
爭分配表所分得者亦為36萬元,是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並無不當
,則原告主張將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受分配金額10萬4,630元,改由原告分配,顯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同意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院卷第
91-92頁,本院保留增修改權限)
㈠唐吳蕊與新園鄉農會於82年11月25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由唐吳蕊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即重○○○鄉○○段○○○○○○號)、162地號(即重○○○
鄉○○段○○○○號,嗣於85年5月18日移轉予訴外人唐秀雲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為新園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
額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82年11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嗣因被告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
權利義務,而成為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並於90年11月30日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21頁)、
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見
105屏金職332拍賣卷)等件,在卷可佐。
㈡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唐吳蕊於82年12月11日邀同訴外人郭萬
次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82年12月11日起至84年12月11日止,期屆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月以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3%計算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尚應繳付自逾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30萬元債權)。詎唐
吳蕊自10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本金4
萬2,811元、利息各18萬5,703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2
萬2,380元(101年7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違約金
4,476元未清償。又被告嗣概括承受新園鄉農會權利義務,
而成為系爭30萬元債權之權利人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債權額計算書、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11號函(見105屏金職
332拍賣卷)、本院91年度執字第6119號債權憑證(見105司
執28908執行卷)等件為證。
㈢訴外人張震茂於84年1月28日邀同訴外人 張葉玉霞 、唐吳蕊
、 張清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園鄉農會借款1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84年1月28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期屆即應將
借款如數清償,利息則按月以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1.5%
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尚應繳付自逾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180萬元債權
)。詎張震茂嗣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本金180萬元、
利息各119萬4,984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280萬8,39
5元(9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違約金各38萬
7,526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56萬1,679元(92年9月20
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未清償。又被告嗣概括承受新園鄉
農會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180萬元債權之權利人等情,有
擔保放款借據(見本院卷第24頁)、債權額計算書、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11號函(見105屏金
職332拍賣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26號債權憑證(見105
司執28909執行卷)等件在卷可憑。
㈣訴外人唐吳蕊、唐秀雲於8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80萬
元,並提供系爭9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及屏東縣○○鄉○○段○○○號(門牌號○○○鄉○○路○號
)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4年9月
8日登記完畢。詎唐吳蕊、唐秀雲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遂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399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告復於105年4月14日執該許可拍賣裁
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臺灣金融公
司辦理該執行事件,由該公司以105年度屏金職字第332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以總價
150萬元拍定上開不動產,並於106年4月14日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等情,有前引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見105司執1772
5執行卷)、拍賣不動產記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不動產投標書、前引權利移轉證書(見105屏金職
332拍賣卷)等件為證。
㈤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執前引91年度執字第6119號、97年度
執字第35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45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拍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908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28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又併
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等情,有前引併案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105司執28908、28909執行卷)。
㈦臺灣金融公司於106年6月5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列
入分配,即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0元、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
1萬9,160元、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30萬元債權部
分,含本金4萬2,811元、利息各18萬5,703元(已結算未受
償部分)、2萬2,380元(101年7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
)、違約金4,476元】、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180
萬元債權部分,含本金180萬元、利息各119萬4,984元(已
結算未受償部分)、280萬8,395元(9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
4月10日止)、違約金各38萬7,526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
、56萬1,679元(9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並
定於106年7月4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前引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
金融公司106年6月5日105屏金職已字第332號函、聲明異議
狀(見105屏金職332拍賣卷)等件為證。又原告業於106年7
月17日(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
法自無不合。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180萬元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㈡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180萬元債權部分),應
否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180萬元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
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
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
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
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
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則倘 陳劉恩 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對 郭武清 已有借款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金額為36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
8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依被告提出之82年12
月10日授信約定書內容提及:「立約定書人與新園鄉農會
約定,立約人對貴會.....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
務,係指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並
包括其利息…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另就卷附借款30
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內容中亦提及:「三、特約條款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授信約定書
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上
開借據並經借款人唐吳蕊簽名用印,足見借據上債務人唐
吳蕊確願遵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供擔保物以擔
保上開借款,債務約定書擔保內容自應包括連帶保證債務
,此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卷可憑(院卷第22-23頁),
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載明系爭抵押權種類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訂其清償日期」,則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 唐吳蕊之 對新園鄉農會所訂定
各個契約之債權,均在約定限額範圍36萬元內,被告對於
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非
僅擔保單一特定之借款債權,即非僅擔保之第一筆借款債
權亦應包括第二筆保證債權,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按(院卷第17頁)。
⒊查另案張震茂於84年1月28日邀同張葉玉霞、債務人唐吳
蕊、張清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前身屏東縣新園鄉農會
借款180萬元,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該借據記載:「茲提
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他項權利證明書、…)
向貴會借到180萬元…三、特約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願確實遵守另向貴會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
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等語;另就卷附授信約
定書內容亦提及:「立約定書人與新園鄉農會約定,立約
人對貴會…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對貴會
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並包括其利息…及
其他有關費用等語。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一)貴會無須先
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上開借據並
經連帶保證人唐吳蕊簽名用印,足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唐
吳蕊確願遵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供其所有之不
動產為擔保物,擔保該筆保證債務,自亦得就連帶保證人
唐吳蕊所有,上開36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標的(屏東縣
○○鄉○○鄉○○段○○號、同段162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時,陳報該筆債權優先分配受償,亦有借據、
約定在卷可憑(院卷第74-76頁)。
4.次查,張震茂於84年1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葉玉霞、
唐吳蕊、張清輝向新園鄉農會借款180萬元,經新園鄉農
會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於85年9月26
日取得本院85促字第7945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唐吳蕊於82
年11月25日向新園鄉農會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物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之抵押權,係於102年間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司拍字
第245號裁定確定。是系爭180萬元之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亦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
11月25日止)內,且於不動產異動索引中,亦查無被告有
任何主張使該筆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早於原告於105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原債權提前結算確定事由
。
⒌綜上,唐吳蕊之180萬連帶保證債務係設定抵押權擔保期
間所生,亦屬於上開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內容範
圍所及,自得於分配時,主張債權在3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範圍內,有優先受償分配之權。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
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洵非可取。
㈡次序8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180萬元債權部分),不應
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
爭30萬元債權部分,含本金4萬2,811元、利息各18萬
5,703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2萬2,380元(101年7月
27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違約金4,476元】、次序8之
第1順位抵押權【即系爭180萬元債權部分,含本金180萬
元、利息各119萬4,984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280萬
8,395元(92年9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違約金各
38萬7,526元(已結算未受償部分)、56萬1,679元(92年
9月2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
及上開㈠所述。且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得者亦為36萬
元【計算式:255,370(次序7即系爭30萬元部分)+104,
630=360,000(次序8即18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
】,亦未超逾系爭抵押權36萬元之範圍。
2.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表1分配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分配金額104,630元,應予剔除,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
由原告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4項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表1分配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
配金額10萬4,630元,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由原告分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