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視機、數據機各壹台、電話伍具、開牌
下注紀錄單伍張、下注板參塊(黑、紅、綠各壹塊)帳冊貳本、
監視鏡頭壹部及監視螢幕壹部均沒收。
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爰審酌被告乙○前曾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視機、數據機各1台、電話5具、開牌
下注紀錄單5張、下注板3塊(黑、紅、綠各1塊)、帳冊
2本、監視鏡頭1部、監視螢幕1部,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分屬供犯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主文第1
項宣告沒收。又賭資11,4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