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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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洪月碧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樑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在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合於伊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之租賃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於101年1月12日交付押租金66萬元予上訴人。惟系爭租賃土地前方之同段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卻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租賃土地外圍架設圍籬,僅留一狹小通道口供伊通行,致系爭租賃土地除了該小通道外,與道路完全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使伊無法按原定計畫興建U字型車道餐廳,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23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排除之義務。伊乃於101年8月8日、同年月29日催告上訴人排除障礙,以維持締約當時約定使用之狀態,因未獲置理,而於101年9月15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自無庸再給付101年9月15日以後之租金。詎上訴人竟於103年2月18日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以伊積欠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396萬元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28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惟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有消滅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不包括系爭350地號土地;且伊交付系爭租賃土地時,該地前方之系爭350地號土地確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縱系爭租賃土地遭人施設圍籬,亦非可歸責於伊,且伊已於101年7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施設圍籬者為假處分,並提起民事排除侵害訴訟及刑訴竊佔、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已盡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協助」排除侵害之義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合法,且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兩造於101年7月間已達成共同排除侵害之協議,於排除侵害中,被上訴人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依約於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難謂有消滅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公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持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積欠自101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5日止計18個月之租金債權396萬元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284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及上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0、75-106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給付上訴人押租金66萬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15日點交租賃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因系爭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彭誠宏 、 陳文旺 、 王珍瑛 (下稱彭誠宏等人)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租賃土地前方架設圍籬施設路障,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拆除圍籬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3月29日拆除完畢,有桃園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08號裁定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01-207頁),並經本院調上揭假處分卷核閱屬實。
(四)上訴人對系爭350地號土地共有人彭誠宏等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1-268頁)。
(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66萬元本息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68萬2,693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193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租賃土地,因遭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人施設圍籬而成為袋地,致無法興建車道餐廳,已違反締約時之使用、收益狀態,經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已有消滅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對伊無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396萬元,持公證之系爭租約,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對伊無租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時,不問其妨害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租賃物不具該主觀認知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判決參照)。準此以解,承租人已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賃物之使用目的,惟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目的,卻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不能達到原定契約之目的及圓滿之使用收益時,不問其妨害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出租人均有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次按,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租賃土地出租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第3條約定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合於其使用之建物,興建中及完成後之建物均在租賃範圍(租賃建物與租賃土地合稱租賃標的物)、雙方確知租賃標的物係供被上訴人經營KFC車道餐廳使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經營KFC車道餐廳之用,則維持車道餐廳出入口通行之暢通,始能達到被上訴人經營餐廳之目的。故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另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協助被上訴人維持租賃標的物四週道路與出入口之暢通,不許他人設置任何攤販或放置任何物品,並避免任何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進出使用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6頁)。是以,系爭租賃土地四週道路與出入口若遭他人放置任何物品,妨礙被上訴人進出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時,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排除之義務。
(2)經查,在系爭租賃土地前方之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人彭誠宏等人,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350地號土地及中工段1795地號上,以鐵絲網之圍籬圍住系爭租賃土地之外圍,致系爭租賃土地無適當之出口,通往最近之公路即中園路,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及圍籬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22、136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租賃土地設計規劃之車道餐廳平面圖,面臨系爭350地號土地之處,左右兩側各有1條車道以供顧客停車點餐、取餐之用,亦有地籍套繪圖、全區平面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4、200頁),然系爭租賃土地遭他人以鐵絲網圍住後,顧客即無法從上開平面圖之左右兩側車道進行點餐、取餐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以興建車道餐廳之目的,已難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有排除上開侵害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對彭誠宏等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獲准,惟對彭誠宏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卻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未取得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權利,而駁回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既無權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其所有之系爭租賃土地即無通路與最近之中園路相連,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土地以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顯無達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足以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出租系爭租賃土地,不包括系爭350地號土地,且系爭租賃土地被圍籬非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已約定上訴人有維持租賃標的物四週道路與出入口之暢通,並避免任何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進出使用之情發生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有排除系爭租賃土地遭系爭350地號土地所有人圍籬,致無法進出四週道路之侵害,縱該侵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有排除之義務,所辯云云,不可採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附合契約,其第7條第7項之約定加重伊之責任或使伊受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惟查,證人 李蒼海 即上訴人之配偶,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返還押租金等再審事件(下稱另案再審事件)時證稱:被上訴人都是請 王懋文 主任與上訴人洽談租約內容,之後雙方簽約,由王懋文帶回公司給法務人員看過後用印,再去法院公證等語,有該案105年2月3日筆錄可明(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王懋文於同日亦證稱:
簽訂系爭租約前,有與出租人協商討論,是一條一條討論,出租人有做修正,但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可見,系爭租約係經兩造逐條磋商而簽訂,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上訴人亦知悉系爭租賃土地係供被上訴人經營車道餐廳使用,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有排除侵害之義務,與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難謂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其受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辯稱該約定無效云云,亦無可信。
(5)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5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租賃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並非不得通行云云。經查,系爭35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雖於102年12月3日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稱:「建築線指定位置為中壢市○○段○○○○號與同地段350地號土地之間境界線,依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有巷道包含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旨案普義段350地號土地符合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規定」等語(原審卷第278頁),乃說明系爭35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為現有巷道。惟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4年2月10日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稱:「本○○○區○○段○○○○號(編號C)部分,雖AB段曾指定為建築線在案,但現況非維持通行之道路;且依本案建築線指定圖所示,有效期間僅8個月(至101年12月),故AB段建築線現已失效,旨揭位置非為現有巷道」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已說明系爭複丈成果圖中(原審卷第136頁)AB段雖曾指定為建築線,然圖中系爭350地號中之350-C土地之現況已非維持通行之道路。又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4年9月17日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稱:依本所現有資料,無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350-C(鐵絲網圍籬空地)」地號土地為道路之養護紀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係說明350-C土地非養護之道路。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04年9月16日函本院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50-C」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4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2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面積96平方公尺供水泥地使用,於104年8月28日派員現勘已供停車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使用,已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自103年起面積96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並有102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6-227頁)。稅務局中壢分局再於104年10月22日函本院謂:本案土地依本分局之稅籍資料所載,80年至88年僅13.58平方公尺之面積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均免徵地價稅在案,其免徵事由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據,89年迄103年止原全宗面積均免徵地價稅。惟因有其他持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於104年8月25日持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年7月7日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0日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向本分局申請部分土地面積應予課徵地價稅,因公所出具該宗土地係舊中園路屬市區道路,為公所養護之道路證明文件,本分局遂依公所之資料,按99年5月7日修法後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者,免徵地價稅,其餘查無養護紀錄之空地及水泥地面積96平方公尺則自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可見,系爭35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6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水泥地,於103年前雖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經稅務局中壢分局勘查其現況係供停車使用後,自103年起即以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而課徵地價稅至明。而該函文所指之102年10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350⑴、350⑵合計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本院卷一第227頁),與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350-A、350-B、350-C位置相同(原審卷第136頁),足認,系爭350地號土地中之350-C之土地,自103年起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而出租人除於簽約時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已如前述,縱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350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自103年起至116年3月14日租約屆滿止(原審卷第10頁)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已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即無法自系爭350地號土地通行,堪可認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35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仍得予通行,並不可採。
(6)上訴人仍辯稱,系爭350地號土地於簽約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始變更為人車不能通行之原狀,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惟查,上訴人既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終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受不能經營車道餐廳之營業損失,也大於上訴人所獲得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7)上訴人再辯稱,其已對彭誠宏等人提起民事排除侵害訴訟,及刑事竊佔、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告訴,已盡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之「協助」排除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對彭誠宏等人所提起之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排除侵害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無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權利,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訴人並未排除該侵害;而本院於105年3月23日宣判之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陳文旺,有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竊佔1795地號國有土地及以圍籬壅塞公眾行人無從通行圍籬內水泥路面(即系爭350-C土地),而須行走柏油路面與車爭道,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罪,惟亦說明350-C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上訴人無主張通行之權等情,有該號判決書附卷可據(本院卷二第70-78頁),故該刑事判決亦不能使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之權利,系爭租賃土地仍無法與中園路相通,上訴人維持系爭租賃土地四週道路與出入口通暢之義務顯未完成,其前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
2、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在租賃標的物上經營KFC餐廳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7頁)。而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能通行系爭350地號土地與中園路相通,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使被上訴人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不達,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土地外圍遭人圍籬,已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9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62號、17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排除侵害,因上訴人未能排除侵害,被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14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27、30-41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無效,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396萬元,持公證之系爭租約,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有無理由?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既未能保持系爭租賃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被上訴人經營車道餐廳之目的不達,而終止租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租金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之租金396萬元,持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雖訂有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合法終止,而有消滅上訴人租金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1年7月間達成共同排除侵害之協議,於侵害結束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聯晟法律事務所101年7月16日之律師函(下稱7月16日律師函)為證。經查,7月16日律師函固記載:101年7月6日本人(即上訴人) 於怡和 公司與 陳東輝 經理及王懋文主任,初步達成共識,願共同合作排除圍籬侵害事宜,並於101年7月11日出具委託書,共同委任楊傳珍律師提起司法及行政救濟程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影印自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633號卷第67-68頁,置於本院卷二第79-80頁)。惟上開律師函是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被上訴人已否認內容之真正;且陳東輝及王懋文於另案再審事件已分別證稱:我沒有做出任何承諾說公司同意與出租人在法律上共同處理這個爭議;我們沒有答應要共同解決,我們也在等公司的指示,也要聽律師的意見,才能回覆上訴人等語,有另案105年2月3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25頁)。是以,上訴人以7月16日律師函,主張兩造已達成共同排除侵害之協議,尚乏依據。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之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依法無需負擔任何排除侵害相關費用…請上訴人儘速依法善盡出租人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4頁),亦可證明有共同排除侵害之結論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上開存證信函係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7項之規定有排除侵害之義務,被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排除侵害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0-35頁),並無與上訴人達成共同排除侵害協議之意,上訴人以此存證信函佐證有此協議,亦無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共同排除侵害之協議,所辯被上訴人不能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3、上訴人再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款、第13條第㈠、㈡項之約定,應於7日內返還系爭租賃土地,若遲延返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3年1月24日前返還系爭租賃土地,難認有消滅或妨害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該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自應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關。而查,兩造於10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公證書第4條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租金、違約金,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即出租人得逕依公證書請求法院對承租人強制執行者,限於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之約定,不及其他。而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之約定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至3款及第12條,至第5條第2項第6款是約定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預付而未使用之租金(原審卷第13頁),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約定無關;租約第13條第㈠、㈡項固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租賃物,逾期仍須支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8頁),惟被上訴人有無返還租賃物或有無逾期,尚須法院認定,並非公證書約定得逕以強制執行之事項。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亦陳稱: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5日起,應於每月15日將月租金22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該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給付義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6頁),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租金為22萬元、應於每月15日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銀行之約定(原審卷第12頁)相符,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租金,而非系爭租約第13條第㈠、㈡項所約定遲延返還租賃物所應給付之租金甚明,後者自非上訴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縱被上訴人未返還租賃物而應給付租金,亦與上訴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租賃土地,難認有消滅或妨害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有消滅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