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99號上訴人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6
日上午7時10分許,騎機車沿基隆市○○區○○街(下稱福二街)由南往北行駛,伊則騎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並驟然左轉至對向路邊(即福二街194號前)停車,伊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臉、頭皮、頸挫傷等傷害,並產生四肢肌力受損、感覺異常、平衡異常、張力異常、神經性膀胱腸道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致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30元、看護費用84,000元、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900元,並受有喪失薪資501,863元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84,215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理賠之853,621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打左轉燈號、減速緩行,並注意左後方尚與
上訴人之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緩慢停靠在上開小貨車後方,故伊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其同時接受鈺峰中醫診所治療,應無必要;上訴人由親友看護,看護範圍包括協助上訴人就醫,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應已包含交通費用在內;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最多50%,其從事焊工乙職,性質上僅能工作到60歲,且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未減損,自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起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3,763元(包括醫療費用81,030元、看護費用84,000元、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670元、薪資損失501,86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00,79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5,007,357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8、92頁;本院卷2第14頁,以下對於撤回起訴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騎機車
沿福二街由南往北行駛,伊則騎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途中被上訴人左轉至對向路邊(即福二街194號前)停車,伊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頸部椎間盤疾患併脊椎損傷,及臉、頭皮、頸挫傷等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7、8、10頁),並有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9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其內所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及上開小貨車駕駛人 鍾志忠 、第三人 高良郁 之談話紀錄表、照片可稽(同上卷第4至14、23至32、37至4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打方向燈,且未讓左後方伊之直行車
先行,驟然左轉,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打左轉燈號、減速緩行,並注意左後方尚與上訴人之機車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緩慢停靠在上開小貨車後方,故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係被上訴人騎機車途中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後倒地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使用機車(即駕駛機車途中左轉彎),二者存在因果關係,應無可置疑。準此,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先推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推翻其有過失之推定,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過失,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64號駁回其聲請,固有各該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惟查,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尤無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先推定被告有罪之理,故本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本件被上訴人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屬於行車遇有轉向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左轉彎前有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云云,係提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開小貨車停放處之商號內設置之監視器對外所拍攝之影像光碟,及上訴人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影像光碟為證。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一光碟中上訴人所指為方向燈閃爍之影像鑑定是否確為上訴人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之結果,經該局先後以104年3月4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22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以Potplayer1.6版視訊播放軟體檢視機車經過時間點畫面,及以PhotozoomPro4版影像處理軟體,不失真放大機車之左轉方向燈範圍畫面後,因機車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上開小貨車車尾附近短暫出現白色點亦因所占畫面面積太小,解析度不足,放大後仍模糊不清,均難以辨識該機車左轉方向燈是否開啟等語(本院卷1第81至85、155至15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左轉彎前有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騎機車中途欲左轉至對向路邊停車,卻未依上開規定,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驟然往左轉向,致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後倒地受傷,被上訴人當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往左轉向之際,兩造機車之間距至少12.534
公尺,上訴人應可注意到伊之機車動態而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無須緊急剎車,故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陳述:「我有看到機車在我的左後方。機車距我約2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於102年6月27日陳述:「我看到我左後方有車子,當時洪秀月還離我約有2台車的距離,我就左轉停到車號0000-00(即上開小貨車)的後方,就聽到『碰』的聲音」,此與上開小貨車駕駛人鍾志忠於102年4月6日陳述:「我看到876-QAQ(即被上訴人之機車)是在前面,862-KRZ(即上訴人之機車)是在後面,兩車距離約有1台自小客車的距離」,及第三人 高良郁陳 稱:「2台機車蠻近的..右前那台機車至肇事處就左轉要停在小貨車後面,後面那台機車就打滑跌倒了」(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8、30、32、42頁),互核差異不大。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其之陳述再次是認,並陳稱:2台車的距離約7公尺;伊看到上訴人的機車在左後方約7公尺處時,伊認為距離很遠,所以就左轉等語(本院卷1第48頁反面)。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抗辯:根據上開現場影像檔之像素、在場小客車之車長約4.7公尺、兩造機車移動之像素等數據,推估兩造機車間距為12.534公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各該數據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各該數據推估之結果應無可憑採。是堪認被上訴人往左轉向時,兩造機車間距頂多7公尺,而以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陳述其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即秒速11.11至13.88公尺。計算式:
40,000公尺÷3,600秒;50,000公尺÷3,600秒)等語(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6頁),或以被上訴人自行推估上訴人行車時速為33.55公里(即秒速9.31公尺。計算式:33,550公尺÷3,600秒)(見本院卷1第59頁反面),計算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均不到1秒,故上訴人緊急剎車乃必要之舉,被上訴人抗辯其左轉前有與上訴人之間保持安全間距,上訴人無須緊急剎車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車禍及傷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
用機車間存在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030元、看護費用84,000
元、醫療護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33,67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2年4月12日被送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院區(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再急診轉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於102年4月13日接受第4至7頸椎椎板切除術,並遺有四肢肌力受損、感覺異常、張力異常、平衡異常、神經性膀胱腸道等症狀,於102年5月17日出院時,行走需使用拐杖、雙腳沙包,需他人協助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醫囑建議佩帶護頸3個月。上訴人自102年5月24日至102年11月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5次,仍有四肢麻木、張力增加、肢體失調、行動遲滯情形,醫囑宜持續追蹤復健,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另上訴人自102年5月20日至102年12月2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13次。又因術後有頸部僵硬疼痛、仰俯困難、活動角度受限及腰痛、手足及身體麻、不平衡等症狀,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12月31日在鈺峰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72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病歷表、診療單(原審卷第7至10、34至40頁;本院卷1第165至174頁),及各該醫療院所提出之病歷(本院卷1第154、162、163頁及外放書證)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療程,支出醫療費用81,030元(明細見原
審卷第11、12頁),業據提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馬偕醫院、汐止國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屬於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未為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接受西醫治療及復健,並無同時接受鈺峰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外傷性脊髓損傷,氣血阻滯、經脈功能失調,術後結合中醫針灸治療,有縮短復原時間之功效等語,業據提出「針灸治療外傷性脊髓損傷術後病例」之實證研究報告為證(本院卷1第97至103頁),再斟酌西醫著重物質治療,中醫著重能量調整,二者本可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上訴人術後身體仍遺有僵硬、疼痛、麻木、不平衡等症狀,而接受中醫調理治療,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洵非可採,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於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再查,上訴人在鈺峰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既有其必要,則上訴人向鈺峰中醫診所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100元,雖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上訴人為實現直接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視同屬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致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⒊上訴人主張:伊依淡水馬偕醫院醫囑,購買雙腳沙袋2個、頸
圈1個及墊子1張,以助復健,合計支出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此費用支出既為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⒋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住院共計
42日,期間由伊之女兒看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之。又上訴人主張聘僱全日看護所需費用每日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之論斷為憑(本院卷1第112頁),核與經驗上所知臺北市之本國籍看護工費用支給標準相當,堪予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2,000×42),洵非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於102年4月12日搭乘救護車
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支出車費2,64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此費用支出既為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5月17日出院後,由親友開車接送往返基隆市○○區○○街○○號伊之住家與臺北馬偕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以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明細見原審卷第31、32頁),如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馬偕醫院車資為每次1,060元,5次計5,300元,往返汐止國泰醫院為每次310元,83次計25,730元,合計所需計程車費為31,030元(5,300+25,730)等語,業據提出路況圖、計程車費率表為證(本院卷1第104至10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上訴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用31,03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已內含往返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復健之交通費用在內,不應重複請求賠償上開交通費31,030元云云,惟依前開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之交通費用,二者支出期間顯未重疊,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重複賠償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㈣按民法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起受僱於澤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榮公司),擔任金屬焊接技師,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平均薪資53,750元,因系爭傷害自102年4月6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期間無法工作,而喪失該期間之薪資利益等語,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存摺、留職停薪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1第109、13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頁),堪予信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薪資利益在499,066元【(53,750元÷30日x25日)+(53,750元x8月)+(53,750元÷31日x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少60%,自103年1月
15日起13年期間,受有3,800,794元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院先囑託臺北馬偕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該院以104年6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目前仍有四肢麻木、反射增強(張力增加)現象,並主訴有小便失禁情形,經核磁造影檢查可見脊髓有損傷之訊號,因其四肢張力增加,雙手麻木,敏感性降低,無法站立太久,預估勞動力減少約一半等語,但同時以上訴人目前仍在臺北馬偕醫院就診,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而拒卻鑑定囑託(本院卷1第185頁)。是臺北馬偕醫院雖認為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但該院並未針對囑託鑑定事項進行相關必需之檢查判斷,而僅就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臆斷其約減少50%勞動能力,是此比例未臻精確,無從憑以斷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本院嗣囑託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院根據上訴人在前開㈢之⒈所示各醫療院所之病歷、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上訴人主張:伊擔任金屬焊接技師,工作內容為依照施工圖說,辨別材料特性,選擇適合之焊接方式後進行填料、焊條等金屬加工工序,及檢測焊道是否有穿焊、焊蝕、滲透不足、裂紋等缺陷,屬於高度精密工業技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及於104年7月30日對於上訴人進行工作能力鑑定後,以104年9月30日(104)汐管歷字第2045號函表示:上訴人目前行走能力受限,坐姿彎腰會感覺疼痛,手彎起來時容易抽筋,推估⑴上肢徒手肌力減損30-40%⑵行走能力減損大於60%,需拐杖或他人輕度扶持⑶雙手搬運能力減損大於80%⑷雙手抬舉(從地面至腰部)能力減損大於80%⑷站姿推重量車能力減損大於80%⑸握力及側握指力減損大於60%⑹姿勢耐受性(坐姿)減損30-40%,其功能綜合評估分析結果,其工作所需各項功能,多數減損超過60%等語(本院卷1第195至19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0%乙節,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該院非為適當之鑑定機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陳明上訴人與汐止國泰醫院間除單純之醫病關係外,有其他特殊情誼關係存在,是不得單憑上訴人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治療,推論汐止國泰醫院不能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至於臺北馬偕醫院拒卻鑑定囑託之理由,乃該院主觀立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本文所定不得為鑑定人之事由,無從執以認為汐止國泰醫院亦非適當之鑑定機關,故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審卷第7頁
),自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之始期103年1月15日計至116年6月1日上訴人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超過13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金屬焊接技師屬於較需體力及勞力之工作,縱令未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能否從事此工作至65歲,非無疑義,故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至多算至60歲云云,乃被上訴人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憑採。
⒊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在澤榮公司從事金屬焊接技師工作,屬於工業女性受僱員工類別,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定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表,該類別102年度月平均薪資為40,673元等語,業據提出該統計資料為證(本院卷1第15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據以核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價值。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60%,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24,404元(40,673x60%),期間13年(即156月),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損害2,937,833元(見附表)。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繼續對於澤榮公司提
供勞務給付,其薪資未減少(此有澤榮公司之陳報書面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2、23頁及第32頁反面),則上訴人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0%,該減少情狀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依上訴人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何況上訴人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澤榮公司未因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而調降上訴人之薪資額,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乃上訴人與澤榮公司間約定之工作條件,尚不能執此否定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被
上訴人則抗辯過高。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1次手術,長達8個月期間頻繁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復健,仍然遺留脊髓損傷問題,影響其活動功能,勞動能力亦因而減少60%,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醫療過程、後遺症狀、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上訴人之資歷,又被上訴人陳稱:伊年所得約36萬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50萬元,尚屬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難謂無據。
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
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超速。又依前開㈡論述,本院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先顯示其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先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驟然左轉彎,當時行駛在被上訴人左後方約7公尺處之上訴人之反應時間不到1秒,致上訴人必須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故上訴人顯無被上訴人所指未注意前方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過失情節,所辯為不可採,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理。
㈧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4,141,599元(
81,030+6,000+84,000+33,670+499,066+2,937,833+500,000)。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理賠上訴人853,621元,有該公司103年4月15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02至14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除之,故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減為3,287,978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 官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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