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5號

原告 蔡瑞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甚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因被告 黃江秀卿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黃江秀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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