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原告 余奕臺

訴訟代理人 余瑞雲

被告 宋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6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0元,由被告負擔4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30、31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112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醫、左小腿接近腔室症候群、左腿挫傷、左手擦傷、疑似左下肺葉積液、細菌血症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3,535元、醫療用品費用1,111元、交通費28,820元、看護費88,8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看護費應僅有半日,且無單據,交通費部分應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9時48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112號前時,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32,2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其看到原告穿越道路,其煞車後仍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原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本件原告穿越龍東路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為38.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次查原告警詢時自陳其從龍東路110號前橫越馬路,突然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在不得穿越道路之範圍內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不得穿越道路之範圍穿越道路,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⒋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醫、左小腿接近腔室症候群、左腿挫傷、左手擦傷、疑似左下肺葉積液、細菌血症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535元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1,111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17、23、25、27頁、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即為114,646元【計算式:113,535+1,111=114,646】。

  ⒊交通費

   ⑴原告請求往來天晟醫院31次之交通費6,820元及往來聯新醫院88次之交通費22,000元等語。查原告至天晟醫院急診1次,門診9次,復健6次,其中109年8月19日同時進行門診與復健,有醫療費收據及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79頁)。次查原告住所至天晟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22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天晟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共7,040元【計算式:(1+9+6)×2×220=7,040】。原告僅請求6,820元,應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至聯新醫院就診8次,復健36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19頁)。次查自原告住所至聯新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26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僅請求以250元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至聯新醫院就診之交通費共22,000元【計算式:(8+36)×2×250=22,000】。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為28,820元【計算式:6,820+22,000=28,820】。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故縱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亦足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看護費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住院7日期間及出院後應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有看護費用行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為88,800元【計算式:(30+7)×2,400=88,800】。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為半日看護等語。然原告既係親屬間看護,本無須提出看護費之單據。且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既記載需專人看護而未另行載明僅需半日看護(見附民卷第17頁),自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為432,266元【計算式:114,646+28,820+88,800+200,000=432,266】。再以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2,906元【計算式:432,266×40%=172,9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數額為91,839元,有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1,067元【計算式:172,906-91,839=81,0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34頁),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67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