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張玉菁
訴訟代理人 張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快速路口處,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慧雯 所有、訴外人萬洧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7,145元(其中工資及塗裝26,031元、零件為21,114元),原告經扣除逾5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8,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陳述略以:肇事車輛當時也是要右轉,是系爭車輛欲超車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萬洧銍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查快速路外側車道至快速路與金陵路口處,係右轉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次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快速路直行至快速路與金陵路口,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41頁反面第15至31行)。可知肇事車輛違反標線直行,與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要右轉等語。然此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沿快速路直行往大溪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尚難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係要右轉彎。
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標線直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萬洧銍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行駛在肇事車輛左側,至快速路與金陵路口時,超越肇事車輛並右轉彎,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41頁反面第15至31行)。可知訴外人萬洧銍在交岔路口超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超車,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50、訴外人萬洧銍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145元(其中工資及塗裝26,031元、零件折舊前為21,11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111元,加計工資及塗裝26,031元,共計28,142元。
⒋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5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071元【計算式:28,142×50%=14,071】,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1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進行車禍鑑定,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繳納鑑定費,故本院自無須進行此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