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永曄

吳崇銘

被告 張旭志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考量零件折舊而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6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邱歆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邱歆恩於110年4月6日2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7.8公里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共計1萬1,412元整,其中零件4,896元、工資及烤漆6,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00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無法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警方僅依當時路過之車輛大概比對而尋得肇事車輛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系爭車輛損害由肇事車輛造成,且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亦無法看到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GRMN2480,並將時間拉至22點21分40秒左右,進行播放。22:21:40-22:21:43,畫面可見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方有一黑色小客車閃爍左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超車切入,二車距離極為接近。22:21:43-22:21:47,黑色自小客車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熄滅左方向燈後直行駛離。就該黑色自小客車之車牌,因反光無法辨識其英文字母,而就數字部分,僅辨識其中第二碼阿拉伯數字為2。」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有影像畫面而無聲音,無以釐清事發經過,僅可得知肇事車輛確有自中線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一事,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尚無明顯影像或碰撞聲得以確認。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有關「經丈量兩造車輛後,是否確認ATT-922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之黑色擦痕為與AMZ-8277號車輛擦撞所致?」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458號函覆:「經調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AMZ-8277號車(簡稱A車)即離開現場,經警方通知於事故後1個月始至本大隊五楊分隊到案說明,檢視左後車尾無明顯車損且無法確認A車有無修理紀錄,另檢視ATT-9228號車(簡稱B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兩造車輛車損高度丈量照片,無法確認B車右前車頭葉子板黑色擦痕為A車擦撞所致。」等語,固可得知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葉子板留有黑色烤漆之擦痕,然是否即肇事車輛超車切入同車道過程中所致?亦同無法確認。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超車時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車輛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實質舉證,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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