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中文譯名: 皮拉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上11時32分許,無照騎乘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女友TAKKRATHOKWIPAPORN(中文譯名: 葳帕朋 ),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中壢區往楊梅區方向行駛至永美路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 蘇伯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蘇伯仁人車倒地,經送醫仍於到院前心臟停止,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向蘇伯仁之繼承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278元;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亦足以佐。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固堪認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伯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蘇伯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蘇伯仁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402,295元(計算式:2,003,278×70%=1,402,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8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應自111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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