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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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范姜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9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第31、3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加油站內,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鳳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8,13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6,687元、零件為101,4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30,70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張鳳珠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16時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加油站內,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30,70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張鳳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正從系爭加油站之加油島向前駛出,左前方為加油站出口。同時系爭車輛正直行朝系爭加油站之出口行駛,肇事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嗣肇事車輛持續向左前方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前行駛,兩車隨後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56頁反面第19至31行、57頁第1至7行)。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欲左轉彎往加油站出口行駛,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鳳珠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車輛開始直行時,肇事車輛亦已同時向左前方向往加油站出口行駛,約經過3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9至31行、57頁第1至7行)。可知訴外人張鳳珠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左前方肇事車輛之行向,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張鳳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足見訴外人張鳳珠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張鳳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8,13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為66,687元、零件折舊前為101,4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6,687元,共計130,702元。

⒌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1,491元【計算式:130,702×70%=91,491,四捨五入至整數】。則原告請求金額在91,491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明,然被告於111年5月9日之調解期日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被告至遲於當日起已知悉原告起訴內容,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9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01,450×0.369=37,435

101,450-37,435=6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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