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被告黃柏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分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8、48頁背面、58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柏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63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黃柏書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佐,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26、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剷管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