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懃
賴彥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銘、呂宜懃為夫妻關係,2人與 周芳茹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3號,彼此為鄰居關係。賴彥銘、呂宜懃認周芳茹裝修房屋影響水管線路,導致賴彥銘等人住家有漏水問題,兩家因此常發生爭吵,呂宜懃、賴彥銘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嗣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呂宜懃步行經過周芳茹上址住處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呂宜懃因不滿周芳茹瞪視其女,雙方再度發生口角,呂宜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瘋女人」等語,辱罵周芳茹,足以貶損周芳茹之名譽;呂宜懃心有未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樹枝1支,朝周芳茹之胸口揮擊,致周芳茹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復於99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賴彥銘駕駛堆高機1部阻擋在周芳茹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引起周芳茹之夫婿 黃定中 不滿走出門外與賴彥銘理論,黃定中並與賴彥銘發生拉扯,周芳茹見狀欲上前拉開黃定中時,賴彥銘、呂宜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呂宜懃手持安全帽朝周芳茹丟擲,賴彥銘則與周芳茹相互拉扯推擠,周芳茹因此跌倒在地,導致周芳茹受有顏面、胸部、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芳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宜懃及賴彥銘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宜懃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與告訴人周芳茹發生口角,並拿樹枝指向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上有拿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沒有罵告訴人「瘋女人」,也沒有指名道姓,如果有講,也是在講伊自己;伊沒有拿樹枝打告訴人,可能只是樹枝靠到告訴人胸部,否則告訴人怎麼還可以把錄影機拿得穩?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伊沒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云云。被告賴彥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藍衣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和告訴人互相拉扯,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推伊,伊只有做適當之防衛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呂宜懃於9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上,以「瘋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並持樹枝1支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詳實(見警卷第5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10頁),並有小港醫院9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年1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11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1)1秒至34秒,呂宜懃步行經過周芳茹住家前,其2人對話內容略以:
周芳茹:妳說什麼?呂宜懃:我說叫妳去死一死!周芳茹:怎麼樣?妳說什麼?妳說妳孩子怎麼樣?妳說我把妳小孩怎麼樣?妳再說啊!呂宜懃:瘋女人!周芳茹:妳再說啊。
呂宜懃:瘋女人!
(2)35秒至49秒,呂宜懃手持木條1支走進騎樓內,呂宜懃持木條揮向周芳茹。
(3)50秒至2分25秒,呂宜懃返回隔鄰住家,並將木條丟棄在住家前,周芳茹旋撥打110報警,並聯繫親人返家處理。」此有勘驗報告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100年度調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呂宜懃確有以「瘋女人」一詞辱罵告訴人,並持樹枝揮打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呂宜懃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99年9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呂宜懃、賴彥銘與告訴人夫妻發生爭執,被告呂宜懃先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被告賴彥銘因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胸部、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定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40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10頁),並有小港醫院9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前開小港醫院函及所附病歷1份附卷可參。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一)19時31分35秒,被告賴彥銘至告訴人住處按門鈴。
(二)19時32分07秒,被告賴彥銘持水桶作勢要丟擲告訴人周芳茹。
(三)19時32分27秒,被告2人與周芳茹爭執畫面。
(四)19時36分(應為35分之誤)01秒,被告呂宜懃持不明物品丟擲周芳茹。
(五)19時36分(應為35分之誤)16秒,被告呂宜懃持安全帽丟擲周芳茹。
(六)19時39分45秒,被告等與告訴人等在路邊推扯跌倒之畫面,旁站立者應係前來處理之員警。」此有勘驗報告1份及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至8頁)。而依翻拍照片(5)所示,被告呂宜懃確有「丟擲」安全帽之動作,而非單純「手持」安全帽;另依翻拍照片(6)所示,畫面上穿藍衣之人(即被告賴彥銘)在告訴人倒地後,係從上往下對告訴人進行類似壓制、拉扯之動作,與被告賴彥銘所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僅為適當防衛云云,明顯有別。是被告呂宜懃、賴彥銘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其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宜懃、賴彥銘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宜懃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宜懃就其所犯1次公然侮辱罪及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為鄰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彼此糾紛,反出言侮辱甚至傷害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情緒控制及行為均有須矯正之處,而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拒絕而未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呂宜懃為大專畢業、被告賴彥銘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宜懃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