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之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之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之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四時許,為供己施用,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林之堯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持用之黑色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之堯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五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可佐,而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米白色細晶體、白色細晶體,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所載之重量,有該局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嚴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沒收依據│││││(鑑定內容、成分、重量)││├──┼─────┼───┼────────────┼─────┤│1│第三級毒品│貳包│.編號A1:│刑法第38條│││愷他命││呈米白色細晶體,驗前淨│第1項第1款│││││重99.02公克、驗餘淨重││││││98.69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98.02││││││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A2:││││││呈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7││││││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8公克,經││││││檢出愷他命成分││││││.以上合計驗餘淨重100.39││││││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9.82公克││├──┼─────┼───┼────────────┼─────┤│2│盛裝上開毒│貳個│.包裝袋合計重量1.2公克│刑法第38條│││品之外包裝│││第1項第2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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