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有益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5、12
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⑤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④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6日。再與⑦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
4月,及⑨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23)日下午1時30分,在上址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5088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有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有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9公克、驗餘淨重0.50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因與其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被告犯本案時已經執行完畢,自難以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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