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