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農用搬運車,沿南投縣○○鄉○○路,由中寮鄉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一九○之一號前,原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其所駕駛之該農用搬運車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復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用搬運車輾過原告胸部,導致原告受有兩側血胸、肩峰、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如下:
1、醫療費: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
2、看護費:原告因身體受創嚴重,出院返家後生活上仍無法自理,需另行聘僱看護人員,共支出看護費用三十八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以六十四歲之高齡,無故遭此橫禍,身心皆創,且被告於事發後不聞不問,於警訊時更欲設詞脫罪,加深原告之痛。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應無不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