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並領有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則按預借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5年3月23日為止,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利息4,361元、違約金4,000元、手續費2,500元,總計90,861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已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卻非其所為。當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係要幫助訴外人 李安祥 之朋友作業績之用,而被告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亦因訴外人李安祥願意代為辦理剪卡事宜,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訴外人李安祥。是被告於本事件中,亦為被害人,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業已交由訴外人李安祥,且係第三人使用消費,其並未消費云云,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所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倘若違反,其所生之應付帳款者,應負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領取信用卡後,既將系爭信用卡交由訴外人李安祥取走,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交易所生之欠款,自應負擔給付責任,故被告之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