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及同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前及台中市○區○○路光華高工職業學校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SZT─八一八號輕機車得手。嗣並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及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九之六號前及同市○○區○○里○○○街○○巷水景公園等處,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分別交付予丙○○(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使用。嗣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取締,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及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九之六號前及同市○○區○○里○○○街○○巷水景公園等處,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分別交付予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指訴歷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都不是伊所偷,伊沒有交付系爭機車給丙○○等語。
四、經本院查:
(一)、本件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SZT─八一八號輕型機
車分別係被害人甲○○、乙○○所有,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及同年五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前及台中市○區○○路光華高工職業學校前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證稱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賴明華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是前開二部系爭車號機車係屬贓車無誤。又該NVW─七九九號及SZT─八一八號機車,係被告交付證人丙○○作為代步使用,復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審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又證人丙○○歷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查獲之贓車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使用一情,復無解免其涉犯贓物竊盜罪責,自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以,證人丙○○所稱系爭二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SZT─八一八號輕型機車係由被告所交付一情,堪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前情,自不足採。
(二)、次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
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除非原始證人親自到庭,經法院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並經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否則因其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而應認上述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告知兩台機車的來源?)沒有告訴我,但我有聽說那是偷來的,因為機車沒有掛車牌」等語明確,渠所證稱被告竊取系爭機車0台一情,均係聽聞自他人所言,非其親自目睹之經歷,係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乙○○雖曾於警訊中均指述渠等所有之系爭失竊之情節,如前所述,然前開被害人之指述及前開書證資料,僅可證明渠等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實遭他人偷竊之事實,然本案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均無自被告處起出,亦無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得,從而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號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仍非無疑。
(三)、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縱證人丙○○具結證稱該NVW─七九九號及SZT─八一八號機車,係被告交付證人丙○○作為代步使用,揆櫫前開經驗法則,被告持有前開系爭車號之贓車,原因既有萬般,縱認被告所辯稱前情均不成立,乃不能以被告持有系爭車號贓車為認定被告涉犯本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本案被告另涉犯有其他贓物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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