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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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65號原告丁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甲○○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期間則自
93年1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特約條款,若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利率則以年率百分之12計算,並隨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又未按期攤還本金獲利息時,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年11月22日起即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目前尚積欠本金80,000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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