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華智傑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5、5836、5981、6267、6578、7294、7404、7405、7920、8120、9301、9664、9825、9864、9865、10596、11248、11256、11751、11817、11818、12397、13785、14497、14591、14826、15095、15726、1590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92、2404、3253、3313、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智傑犯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佑偉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I○○(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志哥 」、「陳 昱菖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張佑偉再介紹華智傑加入,其等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志哥」所組成之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智傑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張佑偉,再由張佑偉轉交與詐欺集團「全球信託TrustGlobal」(下稱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在網路上張貼Trust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之人佯稱得透過操作全球信託平台獲得利潤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
t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並旋經張佑偉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華智傑復依詐欺集團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之指示設立「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輾達工程行),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交付張佑偉,再由張佑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t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再由華智傑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將各提領款項交付與張佑偉、I○○等詐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宇○○、 柯曾興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己○○、丑○○、午○○、B○○、辰○○、未○○、A○○、壬○○、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E○○、卯○○、黃○○、 蔡曉玲 、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G○○、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D○○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耀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蔡泓銘魏守鍵蘇士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志嵩郭麗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星銣 、C○○、 許伯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5至375頁、第445至5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佑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第376至379頁);被告華智傑則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辯稱略以:輾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張佑偉,跟我見面的都是張佑偉。我親自將自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大額提領的款項交給張佑偉,我提款時攜帶輾達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跟存摺,是張佑偉交給我的,他要我寫工程款,提的錢我沒有過問,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他只說每次的報酬都會投入Trus
tGlobal平台投資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張佑偉辯稱略以:本案是因為I○○的介紹,被告才在110年7月下旬時參加Trust
Global,被告以為他們在從事合法的信用卡代償的業務,需要龐大資金,才會吸收投資人來投資,以被告的學識能力,無法去分辨國內外的公司是真是假,尤其在筆錄裡面可以看到,這些代償的人各國語言都有,他認為他只是投資者。被告是等到同年8月中旬I○○說如果想要多賺一點,可以提供銀行帳戶更好,在此階段被告的太太有跟被告講這樣不對,所以被告當下就沒有參與這塊,只有介紹華智傑參與,這個時間點被告應該已經有不確定的故意,即認為此或許不是個合法的行為。其實被告自己就有講說他有去提款,他也知道自己就是本案的共犯,他從來就沒有迴避任何責任。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但他絕對不會是犯罪組織的發起人,上面還有I○○,他自己也沒有那個能力去指揮、操縱,他白天還是油漆工等語。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華智傑辯稱略以:關於帳戶出借,是否構成詐欺或洗錢,現行法律實務多是以所謂的通常人標準所應有之客觀智識經驗,但此等標準確實有虛幻浮動之危險,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畢業後就從事軍旅生活,退伍後從事餐飲業2年,故依其所學以及所經歷之社會經驗,亦難擅斷上情,而可認被告有洗錢、詐欺之故意。再者,被告雖同意擔任輾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的存摺仍然在被告身上,也因此張佑偉在需要領款時,才會請求被告幫忙,被告與張佑偉並非不認識之陌生關係,其基於對友人之信任,而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縱有疏失之處,尚不得以此作為洗錢或詐欺罪相繩之依據。而所謂一般通常人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之所以會有浮動危險,同時體現在被告與告訴人身上,政府對防止詐欺有做相當多的宣導,但仍然有許多民眾仍然會被詐騙集團所騙,因此到底什麼叫做一般通常人的客觀標準,而應足以判斷是否屬於詐欺情事,本難一概而論。本案被告並沒有實際從所領取之金錢中獲取利益,此部分被告於歷次開庭中也已經提到,張佑偉說會將其不管擔任人頭戶或者是協助跑銀行領取款項的酬勞,投入TrustGlobal的投資內,並且來提高其投資可獲得之%數,倘若被告果真知道該平台或者是輾達工程行確實在從事詐欺之工作,其豈可能不要求實際領取應有之報酬,而是讓張佑偉將款項投入TrustGlobal平台內,導致被告完全沒有獲得利益,卻承擔了詐欺及洗錢之法律責任,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故本案被告與同時使用數十張提款卡到提款機領錢之車手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其所領取之款項是由被告所開立之公司所領取,因此被告無隱匿其身份之作為,當時被告女兒剛出生,被告也有正當工作,何必從事風險如此高,沒有任何偽裝之行為,故基於罪疑唯輕之最基本刑法原則,本案實難對於被告之有罪達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因此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華智傑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被告張佑偉,再由被告張佑偉轉交與詐欺集團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在網路上張貼Trust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之人佯稱得透過操作全球信託平台獲得利潤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t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並旋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被告華智傑依詐欺集團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之指示設立輾達工程行,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以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交付被告張佑偉,再由被告張佑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t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再由被告華智傑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將各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5835卷】第7至10頁)、證人酉○○、宇○○、 林宗清 、己○○、戌○○、E○○、卯○○、黃○○、地○○、辛○○○、丑○○、G○○、子○○、寅○○、甲○○、蔡曉玲、H○○、午○○、B○○、辰○○、未○○、A○○、壬○○、J○○、天○○、戊○○、巳○○、丙○○、玄○○、申○○、D○○、陳耀治、蘇士偉、蔡泓銘、魏守鍵、F○○、林志嵩、郭麗瓶、許伯源、周星銣、C○○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5836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下稱偵5981卷】第29至3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6267卷】第45至47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下稱偵6578卷】第15至1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下稱偵7294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4號卷【下稱偵7404卷】第7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7405卷】第7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下稱偵7920卷】第7至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120號卷【下稱偵8120卷】第7至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下稱偵9301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下稱偵9664卷】第17至29頁、第31至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下稱偵9825卷】第9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9864卷】第123至126頁、第127至128頁、第129至13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下稱偵9865卷】第13至1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6號卷【下稱偵10596卷】第85至8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下稱偵11248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下稱偵11256卷】第7至1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下稱偵11751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下稱偵11817卷】第19至28頁、第29至3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下稱偵11818卷】第31至4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卷【下稱偵12397卷】第19至2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卷】第3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1號卷【下稱偵14591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4826卷】第29至30頁、第51至54頁、第57至5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下稱偵15095卷】第9至10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7號卷【下稱偵15907卷】第75至8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4號卷【下稱偵26174卷】一第15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96卷】第65至66頁、第119至121頁、第173至18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偵1192卷】第111至1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卷【下稱北檢偵29911卷】第13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34號卷【下稱北檢偵35134卷】第9至1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下稱偵3313卷】第56至6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3580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7頁)明確,復有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5835卷第67至107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9301卷第13至28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見偵11817卷第33至39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2397卷第25至102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見偵14591卷第231至237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見偵15907卷第15至64頁)、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見偵96卷第43至46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見北檢偵29911卷第29至38頁)、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見偵3580卷第41至62頁)、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見偵5836卷第17至22頁)、開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見偵9864卷第23至34頁)、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見偵5981卷第61至92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10日)(見偵6578卷第31至45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見偵7294卷第25至2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見偵7404卷第133至14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見偵7920卷第99至457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5日)(見偵8120卷第15至39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1月15日)(見偵9664卷第73至148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見偵9825卷第59至82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見偵9864卷第51至11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見偵9865卷第35至9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見偵10596卷第21至84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7日)(見偵11248卷第39至7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2月1日)(見偵14591卷第87至225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見偵14826卷第99至422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見偵26174卷一第127至138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2日)(見偵26174卷一第139至228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見偵96卷第29至42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見北檢偵29911卷第41至56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見偵3313卷第23至27頁)、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見偵3580卷第63至82頁)、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1月20日)(見偵6267卷第77至103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25日至2021年10月2日)(見偵6578卷第25至29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30日)(見偵9301卷第29至37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見偵9664卷第51至72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21日)(見偵11751卷第49至53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8日)(見偵11818卷第47至51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2日)(見偵14497卷第39至41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3日)(見偵14591卷第227至229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0月5日)(見偵15095卷第7至23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9日)(見偵1192卷第13至17頁)、帳戶交易明細(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9日)(見偵1192卷第167至168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7日)(見偵96卷第49至52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見北檢偵29911卷第57至88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21日)(見北檢偵35134卷第47至65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23日)(見北檢偵29911卷第57至88頁、偵3313卷第29至53頁)、輾達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6578卷第54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5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35卷第29至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5卷第33至35頁)、全球信託APP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35卷第37至49頁)、中信帳戶存摺(見偵5835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酉○○之銀行、郵局帳戶影本(見偵5836卷第33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36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36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36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36卷第117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836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36卷第139頁)、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81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81卷第37頁)、轉帳明細(見偵5981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81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5981卷第57頁)、告訴人林宗清轉帳明細(見偵6267卷第49頁)、林宗清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6267卷第53至57頁)、林宗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67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67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267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267卷第73頁)、告訴人己○○之存摺影本(見偵6578卷第18至20頁)、己○○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6578卷第21頁)、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578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78卷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578卷第49頁)、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94卷第33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94卷第35至37頁)、戌○○與「 陳姿玲 」、「全球信託文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94卷第46至51頁)、戌○○之虛擬貨幣帳戶餘額APP擷圖(見偵7294卷第52頁)、郵局、銀行帳戶影本(見偵7294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E○○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見偵7404卷第57至61頁)、E○○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7404卷第69至97頁)、E○○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404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04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04卷第12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404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卯○○之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7405卷第17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405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405卷第35頁)、存戶交易明細(見偵7405卷第37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405卷第59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7405卷第61至63頁)、轉帳明細(見偵7405卷第72頁)、卯○○與「TG受害人群組」、TrustGlobal001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405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黃○○之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7920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20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920卷第41頁)、轉帳明細(見偵7920卷第53頁)、黃○○與TrustGlobal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920卷第55至66頁)、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20卷第67頁)、告訴人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120卷第41頁)、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8120卷第45至47頁)、轉帳明細(見偵8120卷第49至51頁)、地○○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20卷第55至79頁)、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120卷第81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01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01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64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664卷第41至47頁)、丑○○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664卷第149至175頁)、丑○○之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9664卷第176至17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664卷第179至181頁)、告訴人G○○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25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25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25卷第31至35頁)、臺灣銀行存摺(見偵9825卷第37至39頁)、G○○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825卷第41至57頁)、告訴人子○○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864卷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64卷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864卷第1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864卷第160至164頁)、轉帳明細(見偵9864卷第171至172頁、第177頁)、子○○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9864卷第181至211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865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65卷第102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865卷第107至108頁)、寅○○與TrustGlobal間之客服對話紀錄(見偵9865卷第118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96卷第87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596卷第89至91頁)、甲○○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0596卷第93至97頁)、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596卷第107頁)、銀行、郵局封面影本(見偵10596卷第111頁)、告訴人蔡曉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48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48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H○○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256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256卷第52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256卷第58頁)、H○○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1256卷第63至65頁)、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56卷第67至6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56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午○○之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1751卷第55頁、第67頁)、轉帳明細(見偵11751卷第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751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751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B○○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751卷第79頁)、B○○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751卷第83頁)、B○○之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1751卷第87頁)、告訴人辰○○之轉帳明細(見偵11817卷第45至58頁)、辰○○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1817卷第59至69頁)、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17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17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未○○之轉帳明細(見偵11817卷第71頁)、未○○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817卷第77至97頁)、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17卷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817卷第109頁)、告訴人A○○之錢包位址比對結果(見偵11818卷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18卷第57至73頁)、存摺影本(見偵11818卷第75至79頁)、A○○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1818卷第51頁)、A○○之轉帳明細(見偵11818卷第8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18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97卷第37至39頁)、轉帳明細(見偵12397卷第41頁、第44頁)、壬○○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397卷第43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397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97卷第47頁)、告訴人J○○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785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85卷第109至110頁)、WHOIS查詢(見偵13785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785卷第115頁)、110年10月1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785卷第135頁)、J○○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785卷141至147頁)、告訴人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97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97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戊○○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見偵14591卷第31頁)、轉帳明細(見偵14591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91卷第35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591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91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591卷第47至49頁)、轉帳明細(見偵14591卷第53頁)、Tr
ustGlobal之APP內容(見偵14591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826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826卷第37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826卷第41頁)、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14826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826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826卷第67至73頁)、玄○○之TrustGlobal網頁內容(見偵14826卷第75頁、第81至85頁)、轉帳明細(見偵14826卷第77頁)、玄○○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26卷第77至81頁)、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826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95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095卷第51頁)、TrustGlobal網頁內容(見偵15095卷第65頁)、轉帳明細(見偵15095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095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095卷第77頁)、告訴人D○○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07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907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907卷第101至103頁)、轉帳明細(見偵15907卷第112頁)、告訴人陳耀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174卷一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174卷一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174卷一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174卷一第5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6174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3頁)、轉帳明細(見偵26174卷一第79頁、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26174卷一第91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6174卷一第99頁)、全球信託APP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74卷一第111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174卷二第71頁)、告訴人 蘇士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卷第69至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卷第73至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6卷第77至78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96卷第82頁)、TrustGlobal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83至95頁)、轉帳明細(見偵96卷第98至99頁)、全球信託APP擷圖(見偵96卷第100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6卷第108至109頁)、告訴人蔡泓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卷第1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6卷第141至1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6卷第144頁)、蔡泓銘與全球信託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6卷第160至169頁)、即時轉帳明細(見偵96卷第1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6卷第170至171頁)、告訴人魏守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6卷第185至1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6卷第203頁、第210至214頁)、轉帳明細(見偵96卷第244頁、第246頁、第248頁)、被害人F○○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92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92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92卷第119至120頁)、轉帳明細(見偵1192卷第121頁)、F○○與全球信託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92卷第122頁)、告訴人林志嵩之轉帳明細(見北檢偵29911卷第91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29911卷第109頁、第121頁、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29911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郭麗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北檢偵35134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35134卷第89至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35134卷第99頁)、轉帳明細(見北檢偵35134卷第101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35134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許伯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13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13卷第66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3卷第72頁、第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313卷第81頁、第83頁、第90至93頁)、轉帳明細(見偵3313卷第85至87頁)、許伯源與TrustGlobal間之LINE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3卷第88至89頁)、許伯源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13卷第102頁)、告訴人周星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80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80卷第91頁)、轉帳明細(見偵3580卷第104頁)、周星銣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80卷第104至114頁)、周星銣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80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80卷第1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80卷第143頁)、告訴人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80卷第159至161頁)、轉帳明細(見偵3580卷第171頁)、C○○與TrustGlobal間LINE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80卷第173至177頁)、C○○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580卷第181至1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張佑偉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以採信為真,且為被告華智傑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華智傑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華智傑有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佑偉邀集被告華智傑加入,並提供其上開4個銀行帳戶,再提領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將之交與被告張佑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6月間有朋友來找我,說一個志哥即 陳昱菖 負責北部TrustGlobal的業務,我等到8月就跟張佑偉說想賺錢的話可以做,我發介紹人的代碼讓張佑偉加入,後來張佑偉底下有介紹華智傑加入,志哥叫我直接對張佑偉,不用讓他對這麼多人,所以我有跳過張佑偉指示他的下線做事情,包括華智傑領錢後,不管是拿給志哥或是志哥不在由我轉交款項,或是我透過張佑偉把款項轉交給志哥,頻率還蠻頻繁的,因為當時投資者每天都有做反饋,所以有些錢一拿回來再由華智傑存入給這些投資人,剩下的錢再由華智傑轉交給張佑偉或我,我再轉交給上面的志哥,張佑偉會得到總業績的0.2%,我也會獲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及證人張佑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I○○應徵我到TrustGlobal工作的,I○○將薪水拿給我,我再發給下線,我朋友有負責匯利息跟紅利給投資者,我跟其他人負責拿華智傑名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提款,華智傑則自己臨櫃提領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裡的錢再交給我,我們都是聽從I○○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2人聯繫取款之I○○、 上游志哥 外,另有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等所參與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等節,均堪認定。
(二)被告華智傑及辯護人雖辯以其主觀上無本罪之犯意。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存戶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合理之信賴關係,而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申設多數存款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融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正當,當會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由自己提領或轉帳,實無將款項先行匯入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再以支付高額代價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向提款之人收取現金形式款項之理。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業已廣於平面或電子媒體、所屬機關部門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華智傑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擔任7年志願役、2年餐飲業,及自106年6月開始從事汽車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38頁、第544頁),是從其工作經歷及學歷可知,其並非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況從其多年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須付出相當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獲取高額報酬,該等所匯入之款項,顯係違法詐欺所得者甚明。是以,依被告華智傑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已有所預見。
(三)被告華智傑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警詢時辯稱:當初我在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看到廣告,發現TrustGlobal網站可以投資獲利,客服要我加入VIP會員,只要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獲利會更高,我認為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對我沒有影響,而且可以藉此獲取更多金錢,所以我就以我的名義創立輾達工程行,並在110年8、9月間將輾達工程行名下之中信、永豐帳戶及我名下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 阿智 」使用,阿智有把本子給我,並給我公務機叫我提款,我再臨櫃提款給他等語(見偵10596卷第8至9頁),可知其所稱之投資獲利,既毋須提供任何資金,且無須承擔任何風險,反而僅提供其個人名下之諸多銀行帳戶,已與投資一事有所出入。又一般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已如前所述,是Tr
ustGlobal以投資一事向被告華智傑徵求帳戶以供匯款,且約定被告華智傑僅需提領其中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高額報酬,明顯異於常理而極為可疑。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徵才、投資模式,顯與一般職場之應徵程序或投資方式迥異,被告華智傑既未就TrustGlobal否係合法設立、所稱工作內容及性質為何作進一步查證,亦未就投資獲利何以需要透過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提領之流程詳加確認,卻受高額報酬吸引,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供TrustGlobal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更顯被告華智傑並非關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是否會涉及參與犯罪,而僅在意是否能獲取對方所說之高額報酬,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華智傑所在意之事。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華智傑曾將提領之款項交與I○○及張佑偉乙節,業據證人張佑偉及I○○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64至265頁),本案除被告2人、I○○外,尚有對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又被告華智傑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至於被告華智傑固出名擔任輾達工程行之負責人,再提供其上開4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然被告華智傑身為輾達工程行負責人,即得親自臨櫃提領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內鉅額之款項而不為銀行之人員所懷疑,而捨不出名或使用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法,藉此大量洗錢,尚與常情無違,故出名或親自領款等事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華智傑之認定。
(六)另就證人張佑偉及I○○雖均證稱其等以為TrustGlobal投資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等語。然據證人張佑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當時有口頭跟華智傑說我要投資代償公司,但我沒有表達清楚,華智傑認為有利可圖,因為成立輾達工程行的利潤比較高,可以得到提領投資人投資款的0.000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及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公司的分工就是所有全球信託的投資人,每天會有名單,要用ATM轉帳給他們,張佑偉去找這些人,負責叫他們提款出來,然後將錢上繳給志哥,剩下的款項則是屬於華智傑這些人,他們要做提款、匯款、轉帳,我們是屬於業務的部分,由志哥指示我們幫他們做轉帳、提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縱使其等所述為真,但以其等所述之工作內容,不僅無投入任何資金,僅單純辦理存、提款、轉帳之工作,即得賺取提領款項之固定成數之報酬,而存、提款並無須任何專業或必要委由他人為之,亦徵該等工作顯有可疑之處,其等已預見所涉之款項為違法者甚明。又被告張佑偉為本案之共同被告,而I○○自稱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則其等既共同涉犯本案,其等所謂投資又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其等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華智傑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稱被告華智傑所為與一般車手之行為有別。然被告華智傑臨櫃將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後,再交與他人上繳之行為,與一般坊間俗稱之車手行為並無二致,自不以其所交付之對象為其所認識之被告張佑偉而有所區別,其所為毋寧較車手僅能囿於每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限金額之行為,更為嚴重,則殊有提領大額款項侵害更嚴重法益反而得以卸責之理?另就被告華智傑縱使未實際自轉交款項中獲有報酬,僅涉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被告華智傑得以脫免罪責之理由。
(八)被告張佑偉雖曾辯稱其事後才知本案涉及違法之情(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然被告張佑偉自承當時其太太堅持反對其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可認其於案發當時早已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供匯款之用,可能涉及違法。況TrustGlobal之工作或投資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上所述,亦徵被告張佑偉對此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情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末就被告華智傑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均係依照被告張佑偉之指示,其不清楚款項與TrustGlobal平台有關,或該平台實際操作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36至537頁),然被告華智傑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係將款項交給阿智(見偵10596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又改稱:張佑偉向我借名成立輾達工程行,我並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張佑偉。我之前所說的 阿志 是張佑偉教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偵5835卷第127至133頁、第207頁),然此為被告張佑偉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2人固各執一詞,然被告華智傑自行成立輾達工程行,又自行保管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則其對此情顯知之甚詳,且其供詞前後反覆,其所辯自不足採。況參諸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款項加總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衡情若為正常投資之公司,交易金額甚鉅,何以捨利用具有留下交易紀錄之匯兌等方式不為,卻刻意甘冒遭被告華智傑侵吞、遺失鉅額款項等風險,大費周章讓被告華智傑分次臨櫃提領後再將之轉交與他人,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在在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華智傑對此筆款項涉及違法一事早已預見無訛,是其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華智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除與被告2人聯繫取款之I○○、上游志哥外,另有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等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加計被告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而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佑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華智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未提領)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華智傑就犯罪事實二(提領)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佑偉有實際轉交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非為構成要件行為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華智傑除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外,更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永豐帳戶與詐欺集團,再為實際提領之行為,其已參與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I○○及其餘詐騙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自應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有與「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第544頁),俾其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華智傑將匯入輾達工程行名下之中信、永豐帳戶之款項交與被告張佑偉、I○○,或由被告張佑偉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I○○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2人均未曾遭起訴,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鎮鋼 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告訴人劉鎮鋼因而於110年8月17日18時49分匯款20萬元,此應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2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544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四)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張佑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華智傑就如附表一、三至六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張佑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3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告華智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共4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上游、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均各有所認知,堪認其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被告2人與I○○、「志哥」、「陳昱菖」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佑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華智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認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上所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於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2人涉有正犯罪嫌以保障其辯護防禦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544頁),就正犯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5835卷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79頁、第390頁),堪認被告張佑偉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對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張佑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華智傑提供上開4間銀行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供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再由被告華智傑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被告張佑偉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張佑偉自華智傑名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華智傑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黃○○、申○○、地○○、C○○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卷第253頁、第25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85頁),且告訴人寅○○等人具狀稱:希望給被告華智傑自新之機會或從輕量刑等語,嗣又與告訴人辛○○○等人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華智傑自新之機會;被告張佑偉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且已與告訴人玄○○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3萬1,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第553頁),嗣又與告訴人寅○○等人達成和解,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張佑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2至3個月、所獲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華智傑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且提領之款項甚鉅,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被告張佑偉為高;及被告張佑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噴漆、月入3萬6,000元到4萬元、太太也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被告華智傑則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7歲、1個5歲,從事汽車銷售、底薪月入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三至六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並在110年8月至10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佑偉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利共55萬元、被告華智傑則自承其獲利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第537頁),此部分既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餘被害人等所詐得之款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於該時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3、21753、22539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3017、23143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2、6063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8082、82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613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9417、9418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011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0351、10349、107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華智傑提供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供被害人等匯款之用,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華智傑交付同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9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華智傑明知設立公司行號並無嚴格之身份限制,並預見倘任意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設立公司並申辦銀行帳戶,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張佑偉亦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華智傑依詐欺集團託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之指示設立輾達工程行,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以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交付被告張佑偉,再由被告張佑偉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款項之用。嗣被告華智傑復就上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故意,與詐欺集團TrustGlobal假投資平台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虛假網路投資平台佯稱投資信用卡代償平台等語,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再由被告華智傑於110年10月7日自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被害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華智傑提領情形偵查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乙○○(否)屏東縣110年10月1日20時24分50,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1偵583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50,000元2酉○○(是)高雄市110年8月20日10時28分150,000元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111偵5836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宇○○(是)新北市永和區110年9月9日13時5分1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111偵5981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庚○○(是)高雄市110年9月22日16時30分2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30萬元111偵626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己○○(是)新北市永和區110年9月28日15時15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190萬元111偵6578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9月29日14時43分7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110年10月8日15時41分28,09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6戌○○(是)苗栗縣110年10月20日16時56分27,82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1偵7294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E○○(是)彰化縣110年9月2日19時13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臨櫃提領150萬元111偵7404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9月2日19時15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8卯○○(是)臺北市大安區110年9月16日10時20分35,093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臨櫃提領250萬元111偵740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黃○○(是)高雄市110年9月8日10時19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111偵7920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9月8日10時20分4,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0地○○(是)桃園市110年8月24日3時22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111偵8120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8月24日3時27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8月24日3時36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辛○○○(是)臺中市110年9月7日10時52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111偵9301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9月7日10時53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8日16時4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110年9月8日16時5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8日16時7分48,679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10日14時27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10日14時29分48,985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15日22時50分94,88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15日22時53分100,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26日21時26分1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9月30日17時7分22,248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12丑○○(是)苗栗縣110年10月5日21時11分42,165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臨櫃提領120萬元111偵9664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6日17時30分20,16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10月7日11時50分28,01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3G○○(是)屏東縣110年8月17日18時49分2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8月23日10時44分臨櫃提領120萬元111偵982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子○○(是)雲林縣110年9月1日19時2分95,000元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111偵9864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7日13時50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10月7日13時51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5寅○○(是)臺北市中山區110年10月12日18時33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1偵986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甲○○(是)桃園市110年9月4日11時32分28,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111偵10596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蔡曉玲(是)新北市永和區110年9月10日13時50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111偵11248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9月13日21時39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8H○○(是)嘉義市110年9月12日14時6分18,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1偵11256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午○○(是)臺北市松山區110年10月12日9時16分28,08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1偵11751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14日21時00分28,16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臨櫃提領120萬元20B○○(是)新竹市110年10月15日14時53分28,08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21辰○○(是)新北市新莊區110年8月24日17時21分50,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1偵1181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10月11日21時8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10月11日21時23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10月29日14時34分200,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22未○○(是)臺中市110年10月28日13時43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111偵1181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A○○(是)臺北市文山區110年9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30萬元111偵11818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9月27日11時31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分臨櫃提領180萬元110年9月28日15時39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110年10月22日9時19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24壬○○(是)臺北市松山區110年10月28日14時18分10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111偵1239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28日14時20分38,8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25J○○(是)臺中市110年10月18日13時51分100,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1偵1378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天○○(是)新北市三重區110年10月15日13時43分3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臨櫃提領120萬元111偵1449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7戊○○(是)雲林縣110年8月26日1時36分2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111偵14591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巳○○(是)新北市蘆洲區110年9月13日11時51分25,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11偵14591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丙○○(是)新北市中和區110年10月28日13時31分1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111偵14826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28日14時32分9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30玄○○(是)臺中市南屯區110年10月5日6時55分5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臨櫃提領115萬元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10月5日7時8分49,9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31申○○(是)高雄市110年9月10日13時36分10,000元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華智傑於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11偵15095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2D○○(是)新北市新店區110年9月11日22時4分65,000元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111偵15907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金融帳戶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人提領金額1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G○○匯款20萬元110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華智傑120萬元2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⑴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地○○匯款共9萬元⑵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戊○○匯款2萬元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華智傑300萬元3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E○○匯款共10萬元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華智傑150萬元4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⑴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黃○○匯款共5萬4千元⑵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柯曾興嘉匯款共1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甲○○匯款2萬8千元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華智傑100萬元5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匯款1萬元⑵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柯曾興嘉匯款共39萬7,664元⑶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曉玲匯款5萬元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華智傑190萬元6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⑴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巳○○匯款2萬5千元⑵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申○○匯款1萬元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華智傑200萬元7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卯○○匯款3萬5,093元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華智傑250萬元8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⑴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庚○○匯款共2萬元⑵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A○○匯款5萬元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華智傑230萬元9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A○○匯款共15萬元110年9月30日12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華智傑180萬元10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匯款共10萬元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華智傑190萬元11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玄○○匯款共9萬9,900元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華智傑115萬元12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丑○○匯款共4萬2,165元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華智傑120萬元13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⑴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午○○匯款2萬8,160元⑵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天○○匯款3萬元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華智傑120萬元14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⑴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未○○匯款5萬元⑵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壬○○匯款共13萬8,800元⑶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丙○○匯款共10萬元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華智傑50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均為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華智傑提領時間罪名及宣告刑1陳耀治110年8月25日19時52分3萬元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30日9時48分臨櫃提領153萬元。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10年8月27日20時30分3萬元3110年9月25日21時56分3萬元4110年9月26日7時36分2萬1,000元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魏守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魏守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魏守鍵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3時34分、9月1日14時1分、9月9日11時27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9時16分、9月18日19時15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30日9時48分臨櫃提領153萬元。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臨櫃提領150萬元。4.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臨櫃提領200萬元。5.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6.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蔡泓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泓銘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泓銘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3時57分匯入5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害人F○○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F○○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3時13分、9月3日7時20分匯入2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蘇士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蘇士偉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蘇士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23時40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10月6日21時3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林志嵩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林志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志嵩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23時18分匯入5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6時3分、22時29分、9月24日19時28分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7日12時9分、9月23日11時31分、10月15日14時57分匯入5萬元、3萬元、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30萬元。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郭麗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郭麗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麗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1時24分、10月22日11時18分、11時26分匯入4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3日15時6分、9月16日10時23分、9月28日14時8分、15時9分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六: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C○○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C○○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3時45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8月31日13時28分匯入1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4.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周星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星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星銣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11時20分匯入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許伯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許伯源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許伯源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4時11分、18時57分、9月29日1時50分、1時50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29日13時56分匯入10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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