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承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承宗(下稱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暨抗告狀」,其案號部分雖記載「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然其主旨及理由則記載「不服臺灣桃園檢察署(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駁回聲請狀,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暨聲明異議狀事。理由:…桃園檢察署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9頁),故核其真意應係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⑴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9
3號裁定(下稱A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359號);⑵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279號);⑶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下稱C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980號);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下稱D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724號);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E裁定,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272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前就上開A、B、C、D、E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7日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然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其中E裁定所犯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
號34至37、43、49、50、52至54等共計10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8月16日至104年3月18日止,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29日之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另C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其中犯罪日期於103年3月24日前之12罪,亦可與首先判決確定日在103年8月4日之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述意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之本旨,難為允當。請求撤銷上開B、C、D、E裁定及檢察官上開之執行指揮,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治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⑵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4日);⑶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9日);⑷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7月2日);⑸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5月8日);嗣A、B、C、D、E裁定分別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3359號、111年執更字第2279號、第2980號、第2724號、第3272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12月27日桃檢秀丙111執更2279字第1119155462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前述A至E
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應以聲明異議意旨所示方式分割、合併,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