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桂美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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