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維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維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補充為「雙方因分店支援問題產生糾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以言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 魏逢時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分店支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及動作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案發時告訴人係總店長,被告係員工),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固定收入,與女友及女友之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罹患躁鬱症(見卷附明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至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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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曾維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霆係魏逢時聘僱在臺中市○區○○街00號「LAKING」服飾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詎曾維霆竟情緒失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揚言:「你沒遇過瘋子是嗎?沒關係你就報警,你以後還會報案很多次」、「活到35歲只會靠警察喔」,並舉起手握拳作勢毆打魏逢時,致魏逢時心生畏懼。
二、案經魏逢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維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