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政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3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送達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各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至5月間某數日

110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確 

判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5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

⒉已履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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