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孔秀娟 被告 張富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前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亞洲站」,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暱稱「 陳雲菲 」透過網路社交App結識原告後,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陸續傳送不實投資教學訊息予原告,及向原告佯稱得加入渠投資之投資網站,並要求原告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