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 郭劉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江如南
詹勝棋 詹蕙亘 劉峯志 詹益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 江政達
劉美妙
江仁傑 許峻華 許賀惟 許瀞云 許瀞文 許馨予 陳宗賢 陳倖妙 詹勝傑 詹勝存 詹雅貴 詹麗貞 詹錫昆 詹益勳 詹益信 詹益進 詹淑娟 詹淑微 詹淑芳 詹益珍 詹益長 蕭詹莉米 詹雪鳳 羅秀丹
詹晴雯 詹雅雯 詹秀卿 詹秀菊 詹秀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依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共現值核定,惟上開兩筆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2,500元、5,600元,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顯有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建物編號(附圖)/地號(彰化縣永靖鄉永社段)占有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假執行免為假執行1(A建物)A、B、C(524地號)(甲組: 劉丁厚 繼承人)劉峯志、江政達、劉美妙連帶負擔6%183,800551,4002(D建物)D、E(524地號)G2(525地號)(乙組: 江明傳 繼承人)江仁傑、許峻華、許賀惟、許瀞云、許瀞文、許馨予、劉峯志、江政達、劉美妙、陳宗賢、陳倖妙連帶負擔19%571,5251,714,5753(G1建物)G1、M(525地號)(丙組: 詹銅庚 繼承人)詹勝傑、詹勝存、詹雅貴、詹麗貞、詹勝棋、詹錫昆、詹淑娟、詹淑微、詹淑芳、詹益珍連帶負擔28%845,8052,537,4164(H建物)H(525地號)江如南1%32,18196,5445(I建物)I(525地號)(丁組: 詹德鏡 繼承人)詹益忠、詹益勳、詹益信、詹益長、蕭詹莉米、詹雪鳳連帶負擔7%221,965665,8966(K建物)K(525地號)詹勝傑12%354,1071,062,3207(J建物)J、L(525地號)(戊組: 詹德河 繼承人)詹益進、羅秀丹、詹蕙亘、詹晴雯、詹雅雯、詹秀卿、詹秀菊、詹秀隨連帶負擔27%829,1552,487,464合計3,038,5389,115,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