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宣閔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二林鎮斗苑路5段11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值班員警見陳宣閔騎機車停在分駐所前,且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宣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3頁)。
㈣監視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35至3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49至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茶行、房仲等工作、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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