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李明益 相對人 李新來 關係人 李許真珠
李明哲
李佩宸
李珮綺
李淑圓
卓登祥
卓姵妤
卓貞君
李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新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明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益為相對人李新來之子,相對人因年事已高,且目前神智不清、對其講話無反應,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領取郵局存款支付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李明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於本院點呼時能輕微睜開眼睛,但對於本院其他之訊問,均無法為確實之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老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老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2年7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53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許真珠及其子女即關係人 李珮宸 、李珮綺、李淑圓、李淑女、李明哲,以及其外孫即關係人卓登祥、卓貞君、卓姵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李明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明哲均為相對人之子,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明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喻涵